您好,这不等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这是对一般规则的灵活运用,但并不意味着改变了对刑事法律年龄的一般规定。
首先,“恶意补足年龄”是英美普通法对于10岁以上不满14岁的人制定的特殊规则,这些人因为年龄小,原则上无实施犯罪行为的能力,但是,恶意补足年龄,如果他们知道是恶行而实施时,则追究其刑事责任,这就是恶意补足年龄。
由于法定年龄与辨认控制能力对犯罪的成立与否具有重要影响,因此需要慎重认定。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上,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和研究:所谓辨认控制能力,不是抽象意义上的对一般行为的辨认控制能力,而是指对自己所实施的刑法禁止的特定行为的辨认控制能力。例如,一个12岁的人杀人后将尸体予以隐藏并且撒谎说自己没有杀人的,证明他知道杀人是恶行,这种恶意便补充了年龄的不足,因而追究刑事责任。英美普通法的这种做法既说明对主体的质的要求是具有辨认控制能力,也说明处于从幼年向成年过度时期的人的辨认控制能力难以认定。大陆法系国家不采取上述办法。而是通过直接规定年龄的方法来解决。因为一方面,现代科学发展水平还不能使司法机关很简单地测量过渡时期的人的辨认控制能力,仅凭科学技术测定一个过渡时期的人有无辨认控制能力进而认定其是否符合犯罪主体的质的要求,并不现实;采用恶意补足年龄的方法,则会导致认定上的随意性,从而有损法的安定性,与法制理念不相符合。另一方面,人的辨认指控能力并非与生俱来,而是随着身心发育、接受教育和参加社会实践逐渐增长的,因此,人的辨认指控能力受到年龄的制约,只有达到一定年龄的人,才会具有辨认指控能力。所以,刑法采用通过规定年龄来确定过渡时期的人是否具有辨认指控能力的方法。即凡是达到法定年龄的人,只要没有精神病,就认为具有辨认指控能力;没有达到法定年龄的人,不管实际能力如何,也认为没有辨认指控能力。这可谓法律上的拟制。法律的拟制总是蕴涵着平衡,或者说,法律的拟制无害与任何人。所以,通过年龄来认定辨认指控能力,是一种理想的方法。但也不可否认,在某些情况下,拟制歪曲真实。如13少年大学生,在刑法上也被拟制为没有辨认指控能力的人;反之,已满15的人,即使其辨认指控能力实际上低于13周岁的人,也被刑法拟制为具有相对辨认指控能力的人。这确实非常僵硬,但法律是这样规定的。因为如果不这样规定,就没有可操作的具体标准。在此意义上说,通过年龄来规定辨认指控能力又是一种不得已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