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实际是委托人,即委托人向银行缴纳部分或全部票面金额的款项,由银行开出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或远期承兑汇票,即该汇票的付款人是出票或承兑银行。银行本票则是由银行签发的,以自己(银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
1、银行汇票一式四联,第一联为卡片,为兑付行支付票款时作付出传票;第二联为银行汇票,与第三联解讫通知一并由汇款人自带。
在兑付行兑付汇票后此联做银行往来账付出传票;第三联解讫通知,在兑付行兑付后随报单寄签发行,由签发行做余款收入传票;第四联是多余款通知,并在签发行结清后交汇款人。
2、银行本票可以用于转账,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现金银行本票的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
银行本票可以背书转让,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不能背书转让;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2个月。
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未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持票人,持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向出票银行支取现金时,应在银行本票背面签章,记载本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
扩展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三条 汇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及其效力
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第二十四条 不具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及其效力
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第七十六条 本票的相应记载事项
本票上记载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第八十条 汇票有关规定对本票的准用
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本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银行汇票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银行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