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像是采用摄影术或者造型艺术手段反映自然人包括五官在内的形象的作品。 肖像权为人格权之一种,是自然人对于肖像的制作权和标表使用权。法律上的肖像为自然人人格的组成部分,肖像所体现的精神特征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转化或派生出公民的物质利益。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是基于肖像上多方面体现了公民的精神利益、人格利益。
肖像权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专有权,肖像权人既可以对自己的肖像权利进行自由处分,又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专有的肖像。具体而言,肖像权的内容包括肖像拥有权、制作权和使用权等方面。
肖像拥有权指公民有权拥有自己的肖像。未经公民的许可,他人不得拥有该公民的肖像,也不得损坏公民的肖像。
肖像制作权是指制作肖像的决定权和实施权,即决定是否制作、如何制作肖像的权利。肖像人可以自行制作肖像,例如自拍、自绘等;也可以委托他人制作,如委托照相馆、画室制作。如有人主动为肖像人拍照或造像,则必须从肖像人取得肖像制作权。但此项权利,应当受到一些限制,主要包括(1)政治家、影视和体育明星以及其他公共人士,在公开露面时,不得反对他人拍照;(2)参加游行、示威和公开演讲的人,因其活动目的具有公共性,则不得反对他人对上述活动拍照;(3)有特殊新闻价值的人,不得反对记者的善意拍照。如特别幸运者或者特别不幸者、重大事件的当事人或者在场人等,均属这种情况。(4)嫌疑犯不得反对司法人员为司法证据目的的拍照。
肖像专用权是指使用肖像来标记和表彰自己的权利,即决定是否使用、如何使用肖像的权利。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使用其肖像。
肖像权侵权认定标准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由此可见,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常见的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主要是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做商业广告、商品装潢、书刊封面及印刷挂历等。对于侵犯肖像权行为,受害人可自力制止,例如请求交出所拍胶卷,除去公开陈列肖像等,也可以依法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赔偿损失等。赔偿损失请求权,不以财产损害为要件。
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侵犯肖像权也作出一些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肖像权的侵害
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公民肖像的行为。关于侵害肖像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中国理论和实践上认识并不一致。一种意见认为,中国《民法通则》第100条的规定说明,侵害肖像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二者缺一不可。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肖像权既是公民的一项专有权利,那末只要是未经肖像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肖像,不论是否营利,均应看作是侵害了他人的肖像权,这与《民法通则》第100条的规定并不矛盾。因为未经公民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固然构成了侵害他人的肖像权,但不能由此推出侵害肖像权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如污损、丑化公民的肖像,即使不是为了营利,也应认为是侵害了他人的肖像权。通常认为,为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为了公民本身的利益而必须使用公民的肖像时,虽未经本人同意,也不构成侵害肖像权。如在表彰大会上拍摄劳模代表的照片,在进行体育比赛时拍摄比赛的场面或录像,为教学和创作而由公民作模特儿制作其肖像,为了追捕潜逃的罪犯而在通缉令上使用逃犯的肖像,为了行使正当的舆论监督,揭露某些丑恶现象而依法公布丑恶行为者的肖像,为了寻找下落不明者而在报刊上刊登失踪者的照片等。侵害公民的肖像权的往往同时侵害公民的名誉权或其他人身权。侵害公民的肖像权可能给公民造成精神损害,也可能造成其财产损失。依民法通则规定,当公民的肖像权被侵害时,公民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院有权依法收缴侵权人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对肖像权的法律保护,在历史上最先是由版权法来担当的。1876年德国《美术作品版权法》规定,禁止非法复制他人肖像。1896年,德国柏林高等法院法官克斯勒首次提出肖像权(Das Recht ameigenen Bilde)的术语。此后各国民事立法相继使用并建立了保护肖像权的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