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标中使用名人的姓名或形象要经过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对价,是国际通行的商业惯例。如果允许一部分人不去通过协商获得授权许可就拿名人的声望到市场中牟利,就会使守规矩的人吃亏。这是对其他竞争者的不公平,损害了市场秩序。坦率地讲,乔丹公司攀附乔丹个人声誉的做法,影响了中国人在国际社会的形象。作为一个中国人,我真心不想我们有“乔丹”这样的民族品牌。不过,就这起案子本身来说,也有值得进一步思考的地方。
比如,此次判决虽然以侵犯乔丹的姓名权为由宣告诉争“乔丹”商标无效,但同时也指出:“该行为在损害该自然人姓名权的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误导公众并损害消费者的权益,构成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对于这样的商标可以适用商标法中关于有不良影响之商标的禁止性规定,从而予以宣告无效。可法院之前认为,对于损害私权的商标就不能再考虑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这两种说法存在一定的矛盾之处,需要进一步予以阐明。
此外,此次判决在认可乔丹对于“乔丹”享有姓名权的同时,对于它的拼音拒绝保护,让人费解。在中国人比较熟悉的英语中,“QIAODAN”并没有任何含义。因此,我们对于“QIAODAN”这一字母,除了将它作为“乔丹”的拼音看待之外,基本不会产生其他联想。就此而言,“QIAODAN”是可以与“乔丹”替代的另一种表达方式。既然如此,还需要去做“QIAODAN”是否与“乔丹”或者篮球明星乔丹形成稳定对应关系的调查,然后才能确认“QIAODAN”等于“乔丹”吗?
不管怎样,这场“乔丹”商标争议案的终审结果再一次表明我国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决心,并将有力推动相关司法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