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方式有哪些

2024-11-22 04: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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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方式有:

1、批评教育,包括提醒谈话、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

2、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去职务;

3、纪律处分,包括党纪处分和政纪处分。

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扩展资料:

从重、从轻追究责任的情形: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1、职责范围内不正之风长期滋生蔓延或者多次发生重大腐败案件的;

2、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或者弄虚作假欺骗组织的;

3、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推卸、转嫁责任的;

4、在职责范围内出现问题后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危害后果扩大的;

5、干扰、阻碍、对抗组织调查处理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1、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处理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主动承担责任,及时进行整改且成效明显的。

2、平时注重日常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后主动报告、及时纠正,积极挽回损失或者减小影响的。

三、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动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照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最高法院印发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办法

回答2: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根据情节轻重的不同,有不同的方式:

1、给予批评教育、

2、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3、诫勉谈话、

4、给予通报批评;

5、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6、给予调整职务;

7、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

8、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扩展资料

《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

第七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党委(党组)、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目标要求和具体措施,每年召开专题研究党风廉政建设的党委常委会议(党组会议)和政府廉政建设工作会议,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任务进行责任分解,明确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职责和任务分工,并按照计划推动落实;

(二)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洁从政教育,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法规制度,加强廉政文化建设;

(三)贯彻落实党风廉政法规制度,推进制度创新,深化体制机制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四)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推进权力运行程序化和公开透明;

(五)监督检查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下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

(六)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七)加强作风建设,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切实解决党风政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八)领导、组织并支持执纪执法机关依纪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听取工作汇报,切实解决重大问题。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

回答3: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根据情节轻重的不同,有不同的方式:

1、给予批评教育、

2、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3、诫勉谈话、

4、给予通报批评;

5、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6、给予调整职务;

7、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

8、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扩展资料

一、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或者未能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以致职责范围内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的;

(三)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四)疏于监督管理,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五)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

(七)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二、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上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二)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三、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第一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

回答4:

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
  (2010年11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明确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责任,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持和发展党的先进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   人民团体、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扎实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   第四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要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和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五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二章 责任内容
  第六条 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是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应当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   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党委(党组)、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目标要求和具体措施,每年召开专题研究党风廉政建设的党委常委会议(党组会议)和政府廉政建设工作会议,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任务进行责任分解,明确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职责和任务分工,并按照计划推动落实;   (二)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洁从政教育,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法规制度,加强廉政文化建设;   (三)贯彻落实党风廉政法规制度,推进制度创新,深化体制机制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四)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推进权力运行程序化和公开透明;   (五)监督检查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下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   (六)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七)加强作风建设,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切实解决党风政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八)领导、组织并支持执纪执法机关依纪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听取工作汇报,切实解决重大问题。
  第三章 检查考核与监督
  第八条 党委(党组)应当建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检查考核制度,建立健全检查考核机制,制定检查考核的评价标准、指标体系,明确检查考核的内容、方法、程序。   第九条   党委(党组)应当建立健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对下一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   第十条 检查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检查考核可以与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工作目标考核、年度考核、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检查工作等结合进行,也可以组织专门检查考核。   检查考核情况应当及时向同级党委(党组)报告。   第十一条 党委(党组)应当将检查考核情况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对检查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督促整改落实。   第十二条 党委(党组)应当建立和完善检查考核结果运用制度。检查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总体评价和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协助同级党委(党组)开展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或者根据职责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党委常委会应当将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作为向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应当列为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并在本单位、本部门进行评议。   第十六条 党委(党组)应当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每年专题报告上一级党委(党组)和纪委。   第十七条 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巡视组应当依照巡视工作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有关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巡视监督。   第十八条 党委(党组)应当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实际,建立走访座谈、社会问卷调查等党风廉政建设社会评价机制,动员和组织党员、群众有序参与,广泛接受监督。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或者未能正确履行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以致职责范围内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的;   (三)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四)疏于监督管理,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五)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   (七)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第二十条 领导班子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   第二十一条 领导干部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二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二)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三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第二十四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需要查明事实、追究责任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按照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其中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动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党委(党组)、政府实施责任追究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应当追究而未追究或者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落实等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下级党委(党组)、政府予以纠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委、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1月发布的《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同时废止。[1]
  编辑本段修订背景
  《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由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10年11月10日修订后颁布施行。《规定》是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一项重要基础性法规,对于强化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抓反腐倡廉建设的政治责任,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各项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进一步提高管党治党水平,为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提供有力的政治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深入学习贯彻《规定》,日前,中央纪委监察部负责同志接受了新华社记者采访,就《规定》的有关情况,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近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规定》,请您介绍一下修订这部法规的背景情况及修订的简要过程。   答:党风问题是关系党生死存亡的问题。因此,只有始终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坚持不懈地反对腐败,加强党风建设和廉政建设,才能不断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不断增强党的阶级基础和群众基础,不断提高党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我们党才能始终走在时代前列,成为领导全国人民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不断前进的坚强核心。   为了加强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持和发展党的先进性,促使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切实负起责任,1998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规定》是深入推进反腐倡廉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十多年来,《规定》对于促进各级党委、政府抓好党风廉政建设,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不断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提高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能力,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中央对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高度重视。2008年10月,在《规定》颁布十周年之际,胡锦涛总书记又专门作出重要批示,指出要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扎实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进一步加大解决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突出问题力度,为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提供有力的政治保障。   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党风廉政建设也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规定》中有些内容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亟须修订,以发挥好《规定》在反腐倡廉制度中的龙头作用。中央印发的《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明确提出,修订《规定》。   2008年5月,中央纪委成立修订工作小组,着手开展修订工作。经过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修订稿送审稿。2009年11月,中央纪委书记办公会议审议并原则同意修订稿。根据中央纪委书记办公会议的决定,将文稿普发纪检监察系统征求意见,并委托纪检监察机关代为征求同级党委(党组)、政府,特别是党委主要负责同志的意见。同时,送各中央纪委委员、有关中直单位和事业单位、大型国有企业、金融机构纪委(纪检组)征求意见,并委托他们代为征求同级党委(党组)的意见。根据各方面反馈的意见,我们对《规定》修订稿进行了认真修改。2010年8月,中央纪委常委会议审议并原则同意修订稿,决定呈报中央审议。10月9日,中央党建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议并原则同意修订送审稿。10月21日,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送审稿,并于11月10日印发。   问:请您谈谈修订《规定》的基本思路。   答:此次修订主要考虑了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新要求。党的十六大以来,中央对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作出了一系列部署和要求,《规定》作为党风廉政建设的基础性法规,应当将这些新要求吸纳进来,使《规定》更好地体现时代性。二是积极吸收借鉴实践经验。原《规定》颁布实施以来,各地区各部门在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积极探索,出台了一批制度规定。其中包含着一些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有效做法,有必要通过修订加以吸收,上升为全党遵循的制度要求。三是着力解决影响责任制落实的突出问题。原《规定》在责任分解、责任考核、责任追究方面还存在薄弱环节,需要加以充实和完善,增强其执行力和可操作性,做到责任明确、考核到位、追究有力。四是保持与其他党内法规的衔接。近年来,反腐倡廉法规制度建设取得重大进展,《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试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相继颁布施行,通过修订,可以使《规定》与其他党内法规更好地衔接,发挥好法规制度的整体效果。   问:请您介绍一下修订后的《规定》的主要内容。   答:修订后的《规定》共32条3500余字,分为总则、责任内容、检查考核与监督、责任追究和附则五章。第一章为总则,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指导思想、工作机制和基本原则。第二章为责任内容,规定了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责任分工和应当承担的八项领导责任。第三章为检查考核与监督,规定了检查考核的组织领导、考核方式、成果运用等内容和上级监督、同级党委全委会监督、民主生活会与述职述廉监督和党员、群众监督等监督措施。第四章为责任追究,规定了责任追究的情形、追究方式、办理程序以及从重从轻情节、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划分、追究时效、影响期等方面的内容。第五章为附则,规定了授权制定配套办法的机关,以及《规定》的解释机关和实施时间。   总体上讲,《规定》贯彻落实了党中央、国务院近年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体现了反腐倡廉建设的新成果,反映了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和党风廉政建设的实际需要,是一部深入推进反腐倡廉建设的基础性法规。   问:新颁布的《规定》与原《规定》相比有哪些创新?    答:与原《规定》相比,修订后的《规定》更加注重制度创新,力求做到责任明确,监督到位,追究有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全面贯彻了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战略思想。修订后的《规定》在总则中将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持和发展党的先进性,作为《规定》的立法目的和指导思想,突出党风廉政建设要为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提供坚强有力的政治保障。   二是,充实完善了责任内容。修订后的《规定》在原《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五中全会的精神,结合实际,增加了三个方面的责任内容:第一,增加了责任分解的内容,要求各级党委明确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职责和任务分工,使责任制落到实处。第二,增加了加强权力制约和监督的内容,要求各级党委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推进权力运行程序化和公开透明。第三,增加了加强作风建设的内容,要求各级党委认真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切实解决党风政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通过修改,使责任内容紧紧围绕教育、监督、制度、改革、纠风、惩处六个主要方面展开,更加符合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要求。   三是,充实完善了检查考核与监督的措施。修订后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检查考核与监督的制度和措施。主要包括:第一,增加了对检查考核的总体要求,要求党委(党组)要建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检查考核制度,建立健全检查考核机制,制定检查考核的评价标准、指标体系,明确检查考核的内容、方法、程序。第二,增加了党委常委会向全委会报告责任制执行情况、加强巡视监督等监督措施。第三,增加了建立社会评价机制的要求,明确了党风廉政建设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的具体形式。通过修改,使检查考核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更加完善和便于操作,使实施监督的方式更加丰富、有效,在保持自上而下的监督体制的同时,突出了党员、群众和社会监督。   四是,充实完善了责任追究的具体情形。修订后的《规定》以原《规定》责任追究的六种情形为基础,结合当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实际,重新归纳列举了应当实施责任追究的七种具体情形,主要包括: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对上级交办事项不贯彻落实;对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对班子成员和下属疏于监督管理致使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对下属人员违法行为放任、包庇、纵容,以及其他违反规定行为。这些追究情形的设定,重点突出了对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领导责任的追究。   五是,充实完善了责任追究方式。修订后的《规定》明确了对领导班子的三种责任追究方式,即对领导班子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进行调整处理。这样就解决了原《规定》只有领导班子责任内容,没有相对应的责任追究方式的问题。同时,还充实了对领导干部的责任追究方式。在原有“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责令辞职、免职、党纪政纪处分”的基础上增加了“诫勉谈话、调整职务、降职”等方式,并规定各种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加大了惩处力度。   六是,充实完善了责任追究的办理程序、时效和影响期以及再追究程序。修订后的《规定》明确,需要对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行为追究责任的,由有关机关、部门按照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并按照追究方式的不同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调查主体和处理程序。其中,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由纪检监察机关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这样就解决了原《规定》责任追究的主体和程序不明确的问题,有利于责任追究的实施。修订后的《规定》还增加了责任追究的时效和影响期。强调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动而免予追究,并根据不同的责任追究方式设定了不同的影响期,在影响期内不得提拔使用。这样规定能够有效避免领导干部离开原工作岗位就难以再追究责任和被责任追究后安排、使用上的随意性。同时,增加了再追究程序,要求纪检监察机关加强对下级党委、政府实施责任追究情况的监督,发现有应当追究而未追究或者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落实等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纠正。   七是,充实完善了责任追究的从重、从轻情节和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的划分。责任追究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直接关系到追究的力度和效果。为此,修订后的《规定》增加了责任追究的从重、从轻情节和责任划分标准,规定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或者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或者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同时,完善了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的划分,规定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这样规定就进一步增强了责任追究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体现了权责一致,赏罚分明。   问:请您介绍一下《规定》中的责任追究与《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问责的暂行规定》)中问责的关系?   答:《规定》所规定的责任追究与《问责的暂行规定》所规定的问责都是对领导干部失职渎职行为的追究。《问责的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因此,《规定》与《问责的暂行规定》二者是相互衔接、相互补充的关系。但二者又有较大的区别,主要表现为适用对象不同,《规定》的适用范围大于《问责的暂行规定》;追究情形不同,《规定》的追究情形侧重于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失职渎职行为,《问责的暂行规定》侧重于决策管理失误和滥用职权方面的行为;追究方式不同,《规定》对领导干部的追究方式既包括组织处理,也包括党纪政纪处分,《问责的暂行规定》规定的问责方式主要是组织处理方式。   问:请您谈谈中央纪委对学习贯彻《规定》有什么要求?    答:认真学习贯彻《规定》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反腐倡廉建设的一项重大政治任务。各级党委(党组)、政府要从提高党的执行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规定》的重要性,结合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扎扎实实地抓好组织实施工作。要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各级党委(党组)、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要根据实际情况,通过举办培训班、研讨会等形式,组织领导干部进行集中学习,使他们尽快熟悉和掌握《规定》,扎实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要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的作用,在全社会广泛宣传《规定》,为贯彻实施《规定》创造良好氛围和条件。要认真查找并纠正存在的突出问题。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对照《规定》,认真分析查找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在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把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要求落实到具体业务工作的各个方面,使党风廉政建设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紧密结合,相互融合、相互促进。要严肃查处违反《规定》的行为。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规定》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并严肃处理违反《规定》的行为,严格实施责任追究。各级领导干部要深入学习理解和认真贯彻执行《规定》,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全面履行自身职责,推动形成反腐倡廉的强大合力,不断开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新局面。

回答5:

   第十九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或者未能正确履行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以致职责范围内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的;
  (三)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四)疏于监督管理,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五)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
  (七)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第二十条 领导班子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
  第二十一条 领导干部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二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二)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三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第二十四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需要查明事实、追究责任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按照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其中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动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党委(党组)、政府实施责任追究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应当追究而未追究或者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落实等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下级党委(党组)、政府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