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船高级船员及其他商船海员的 级别;
(b) 每一级别的 高级船员或 其他海员须有的 合格证书、 服务资历证书或 执照的 级别;
(c) 高级船员或 其他海员如要获得发给某一级别的 证书或 执照便须达至的 合格标准及须符合的 其他条件;
(d) 为发给某一级别的 证书或 执照而用作测验或 测验的 一部分的 考试;
(e) 发给证书或 执照的 方法, 以及由监督发出证书、 执照、 证书副本或 执照副本的 事宜;
(f) 对其他资格等同於监督发出的 证书或 执照的 资格的 认同;
(g) 香港船舶所配置的 高级船员及其他海员所需的 额外训练、 经验及其他资格;
(h) 在 证书或 执照上批注某项资格或 限制;
(i) 暂时吊销及撤销证书或 执照;
(j) 就高级船员或 其他海员如要获发给某一级别的 证书或 执照便须达至的 合格标准及须符合的 其他条件,
监督可作出决定的 权力, 以及用以确定已达至 该等标准及已符合该等条件的 方式;
(k) 关於商船高级船员及其他商船海员的 资格及其他条件的 一般规定;
(l) 就已遗失、 遭污损或 遭损毁的 证书或 执照发出复本;
(m) 关於欺诈行为、 提供虚假资料、 不正当使用证书或 执照行为的 规定; 及
(n) 在 令监督对高级船员或 其他有关海员的 神志正常程度、 经验、 能力及在 船舶上的 大致良好操守均感满意的
证据没有事先向监督提供的 情况下, 监督 拒绝接受申请报考根据本款订立的 规例所订明的 考试的 权力。
(2) 监督须举行根据第(1)款订立的 规例所订明的 考试, 而为此—
(a) 监督须委任主考人员, 并在 宪报公布该等委任; 而
(b) 根据第(1)(j)款订立的 规例, 可赋权监督就下述所有或 其中任何事宜作出决定—
(i) 应考人为使自己有资格参加考试而须符合的 条件;
(ii) 举行考试的 程序;
(iii) 关於考试的 科目及范围纲要; 及
(iv) 考试的 合格标准。
(3) 监督依据在 第(1)(j)款下订立的 规例所作出的 任何决定, 均须是书面决定, 并可以监督认为合适的 方式发表;
如订明费用已获缴付, 监督须 将书面决定的 一份副本给予向监督申领该副本的 人。
(1995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