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我国《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了“父随子原则”,即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也对此做出了规定,也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