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五日民政部发布)
第一条 第二条 依法履行登记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
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第四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
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 , 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
证明 、 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写明本人出生
年月和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的证明。离过婚的申请再婚时,
还应持离婚证件。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了解,对符合婚姻法和本办法规定的,
应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对不符合婚姻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不
予登记,并向当事人进行婚姻法的宣传教育。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确实符合婚姻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也应准予登记,
发给《结婚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