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对比下对于解除权异议的新旧法律规定
新法《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旧法最高院《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先行明确下:
1、《合同法》司法解释是针对《合同法》的适用,旧法最高院的解释二对于解除权异议期,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是给予了三个月的除斥期间。在《民法典》没有出台具体司法解释的情况下,没办法当然适用“三个月”的期限规定,或者说具体的期限,由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酌定
2、一般来说,合同解除权是需要有合法的行权基础(法定解除权或任意解除权),如无合法解除权的,则法理层面,要求解除本属无效行为;
3、给到所谓“异议期”的目的,是在于保障交易的稳定性。也就是说,即便行使解除权的一方理由不合法,但是如果收到解除通知的一方没有积极在期限内提出异议,那么司法判定合同本身解除不再履行,收到解除通知的一方,应当采取赔偿损失,而非要求继续履行的方式,完成对自己权利的救济。
是 ~ ~ 除了排除期间是指法律规定存在的民事实体权利期间。债权人在此期间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的,民事权利在法定期限届满时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