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024-11-02 08:2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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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原则:

1、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

2、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 

3、是否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 注意:上述三个标准并非并列关系,也非选择关系,要根据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和分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  

1、原始取得:出生时,父母一方或双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加入取得:原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基于一定法律关系嗣后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参考资料:

1、原人民公社组织演变过来的。乡镇(街)集体经济经营实体(如公司、联合社等)村经济合作社、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自然村组经济实体等。

2、新型联合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农场(庄)、其它合伙农村企业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物权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中都只提出了一个名词概念,而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微观构成,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的标准却不够明确,这容易引发诸多矛盾纠纷,也影响农村产权改革。

尽快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法律解释”,已成为当前推动农村改革发展的一项紧迫任务。从浙江省、成都温江区等地出台的相关“规定”,结合多年来的基层工作实际,

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遵循实事求是、尊重历史、公平合理原则,结合土地承包、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等情况予以界定。

原始取得即原农业生产合作社或农业生产队的社员,且户口一直保留在现集体经济组织内;现役义务兵;服役期满留在部队改任士官复员回原籍入户的;

异地安置的复员士官,按婚迁待遇入户的;大中专院校的在校学生(入伍就读的军校生除外),就读期间其户口由原籍临时迁入学校管理的,以及学生毕业后按当地有关规定迁回原籍的,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法定取得即依照有关法律明确规定的,应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包括因婚姻关系办理入户后的迁入者;出嫁、丧偶、离婚以后,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妇女,或男到女方离婚、丧偶以后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后,办理了合法收养登记手续的在册收养子女;因国家建设需要,由政府安置而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在册农业人口移民及其子女等。

申请取得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婚生子女,要求入户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违反《计划生育法》的婚生子女,按有关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后,要求入户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一次婚姻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配偶,再婚满三年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配偶,要求入户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收养的子女入户为非农户口,要求加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等,都必须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户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并签字确认,可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而非婚姻、收养、血缘、户籍政策等原因要求加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居民,除须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户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外,还需按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缴纳一定数额的公共积累后,方可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实名登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参与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征地拆迁安置补偿、集体土地确权的基本条件,群众敏感性强,社会关注度高,其资格认定必须做到客观公正。

为此,应建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实名登记制度,每年定期公示。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户口迁出的、自然死亡的、依法宣告死亡的、以书面形式自愿放弃成员资格的、义务兵和士官服役期间提升为军官的、服役期间留在部队当士官十年以上的、

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后户口落户外地的、被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正式招录聘用的、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解散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等,其成员资格认定为已经丧失,就需及时注销成员名单。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回答2: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目前全国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即全国人大、国务院或农业部没有出台一个统一的法律、法规或规章。但各地都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出台了一些具体规定,如广东省有《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四川省有《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问题请示的答复 (川人法工〔2002〕5号)》等等。目前通用的是以户籍管理为主,辅以其他条件来进行确定。

回答3: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标准:
  一、户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关系

  户籍是证明一个公民自然情况最直接、最基本的依据,户籍是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基础,是首先应当考虑的因素。一般来说,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即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是一个基本判断标准,但因这是一个复合的判断标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这个标准的理解与适用则较难把握。

  法院在审理实践中遇到以下几种特殊情况:1、甲乙原为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婚后,甲入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但户籍并未迁入,甲请求分配乙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2、甲乙婚后,甲户口迁入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因乙长年外出务工,甲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或甲乙均长年外出务工,几乎不在乙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甲请求分配乙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

  对以上情况,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基本标准是一个复合标准,由几个部分组成,该“成员”不仅应当是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而且还应依法取得当地的常住户口登记,这几个组成部分缺一不可,故上述两种情况中,甲均不应认定为乙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应获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第二种意见认为,只要该“成员”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不论是否取得户籍,均视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上述第一种情况中,应认定甲为乙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得分配;而第二种情况则要具体分析甲婚后的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以确定其为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宜。如难以确定甲在哪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则应认定其为户籍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宜。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成员”只要是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或取得该地常住人口登记,则均应确认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故上述二种情况甲均应获得分配。

  法院在审判中基本采用了第二种意见。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在漫长的农耕社会历史发展中形成的自然共同体,其成员间具有较为固定的集体生产、生活状态,而农民的户籍则往往受经济利益驱使,向相对富裕的地区迁移,与其实际生产、生活地常不相一致,故应主要以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来确定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只在难以确定其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的情况下才参照户籍情况,这也符合我国农村社会的历史传统和自然习惯。对外出经商、务工人员,虽长期脱离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但除有其他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下,一般不认定其丧失了成员资格。

  还有一种更为特殊的情况,甲乙婚后,乙户口迁入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入该地生产、生活或外出务工,在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前乙或甲乙双方将户口迁回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居住,乙或甲乙双方请求分配乙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对此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司法解释规定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为基准时,则乙或甲乙双方在此时之前即已将户口迁回并在该地实际居住,就应当认定具有该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获得该地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另一种意见认为,对这种临时突击迁入的,其获取不当经济利益的目的十分明显,如确认其在该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获得分配后,不排出其再将户口迁回甲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以获当地分配,这种“两头都占”的情况明显对两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不公平,且易引起和激化社会矛盾,故不应确认其在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法院审理中基本采用了第二种观点,但实践中也有一些困惑,当事人迁入户口是否以获取不当经济利益的目的往往难以查明,且以当事人是在多长时间段内迁入来认定是否临时突击迁入,在目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法规、政策中均难以找到相应的裁判统一尺度和标准。

  综上,一般情况下,户籍是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之一,而在特殊情况下,当事人的户籍往往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相脱离。

  二、农村承包土地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关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长期农耕社会历史与现状决定,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全体成员赖以维持生计最基本的保障,这种保障功能正是维系特定范围自然共同体的物质基础,从这个意义讲,是否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也是判断特定的人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之一。

  在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与此相关的有以下几种情形:1、返乡工人,个别出生农村的工人在退休后返乡落户农村生活,并承包土地耕种,同时领取一定的退休工资的,请求分配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2、新增人口,即因婚姻关系进入当地生产、生活并迁入户口的或新出生人口,因当地承包地未调整而未实际获得承包地的,请求分配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3、迁出人口,即取得非设区市城镇非农业户口,但未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将原承包的农村土地流转他人耕种的,请求分配原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

  对上列情况,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以其是否承包土地并耕种为标准。故第1种情况应获分配;第2、3种情况因未承包土地或土地已流转均未实际耕种,不以土地上的收入支付生活开支,即不以承包经营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不应获分配。第二种意见认为,以承包经营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不应理解为以实际耕种的承包地上产生的收入来支付生活开支,即不应以是否已取得承包地并耕种为标准,而应理解为在丧失承包经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保障后,还有无其他生活保障为标准,故第1种情况因其尚有退休工资为生活保障,故不应认定其具有该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获得分配。第2种情况当事人没有其他生活保障,其尚未实际取得承包地是因农村土地承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造成的,其仍拥有承包经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权利,故应认定其具有成员资格,可以获得分配。第3种情况因当事人没有获得其他生活保障,故应认定其成员资格,获得分配。

  法院基本采用了第二种意见。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因婚姻、出生等增加的人口仅是成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定农户家庭的成员,其生活保障来自家庭承包的农村土地,且人地矛盾紧张是我国现实国情,故不能以当事人个体没承包耕种农村土地来否定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户籍与农村承包地往往难以衡量当事人是否为本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审判实践中,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总体上应当把握一条基本价值判断标准:农村集体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即以农村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宜认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反之,则不宜认定。

回答4: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原则: 1、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 2、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 3、是否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 注意:上述三个标准并非并列关系,也非选择关系,要根据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和分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 1、原始取得:出生时,父母一方或双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加入取得:原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基于一定法律关系嗣后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①婚姻②收养③政策性迁移。因国防建设或其他政策因素,通过移民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为所在地常住户口的人也应取得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的特殊情况: 1、不具有农村经济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但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此类人员虽然丧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但因为其还是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故应保留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集体包括以下三类: ①学习人员,具体指考入大中专院校将户口迁入所在学校,所在学校以集体户口的形式统一管理,应当注意,所在学校之所以要求将户口迁入学校集体户口仅仅是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并不表示其取得学校所在地的常住户口,学生仍然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保留其成员资格对提高农村人口素质有积极意义; ②服兵役人员。《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规定,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复员后会农村,政府不负责安排工作和解决城市户口,所以该类人员仍需要以承包的土地为为基本生活来源,保留该类人员成员资格对维护国家安全、巩固国防有重大意义。 ③两劳服刑人员。其虽因违法犯罪行为丧失人身自由甚至于政治权利,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不因此丧失。该类人员虽然迁出所在地常住户口,但迁入户口所在地并不负担其回归社会后的基本生活保障,保留其成员资格,对她们积极接受改造以及避免回归社会因生活所迫再次陷入犯罪深渊,真正实现改造目的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2、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但并不代表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回乡退养人员为代表。该类人员虽然将户口迁入农村也在该地生产、生活,但其享有退休人员的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具有基本生活保障来源,该类人员不宜认定为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四、“农嫁女”人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 实践中,该类问题最为复杂。出于经济利益的驱动,相对富裕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嫁入相对贫穷的集体经济组织时,虽已在嫁入地生产生活但并不将户口迁入。但其既然脱离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就表明其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不存在较为固定的集体生产生活状态,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将导致单一户口标准带来的富裕集体经济组织人口的畸形膨胀,加大该区域内人口于资源的“负压差”;另外,从集体经济组织的自然共同属性出发,因迎娶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所增加的人口自古就被认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人口数量增长的重要途径之一,以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认定其成员资格,也符合历史形成的自然习惯。

回答5: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原则:
1、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
2、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
3、是否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
注意:上述三个标准并非并列关系,也非选择关系,要根据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和分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
  1、原始取得:出生时,父母一方或双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加入取得:原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基于一定法律关系嗣后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①婚姻
  ②收养
  ③政策性迁移。因国防建设或其他政策因素,通过移民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为所在地常住户口的人也应取得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的特殊情况:
  1、不具有农村经济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但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此类人员虽然丧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但因为其还是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故应保留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集体包括以下三类:
  ①学习人员,具体指考入大中专院校将户口迁入所在学校,所在学校以集体户口的形式统一管理,应当注意,所在学校之所以要求将户口迁入学校集体户口仅仅是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并不表示其取得学校所在地的常住户口,学生仍然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保留其成员资格对提高农村人口素质有积极意义;
  ②服兵役人员。《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规定,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复员后会农村,政府不负责安排工作和解决城市户口,所以该类人员仍需要以承包的土地为为基本生活来源,保留该类人员成员资格对维护国家安全、巩固国防有重大意义。
  ③两劳服刑人员。其虽因违法犯罪行为丧失人身自由甚至于政治权利,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不因此丧失。该类人员虽然迁出所在地常住户口,但迁入户口所在地并不负担其回归社会后的基本生活保障,保留其成员资格,对她们积极接受改造以及避免回归社会因生活所迫再次陷入犯罪深渊,真正实现改造目的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2、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但并不代表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回乡退养人员为代表。该类人员虽然将户口迁入农村也在该地生产、生活,但其享有退休人员的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具有基本生活保障来源,该类人员不宜认定为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四、“农嫁女”人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
  实践中,该类问题最为复杂。出于经济利益的驱动,相对富裕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嫁入相对贫穷的集体经济组织时,虽已在嫁入地生产生活但并不将户口迁入。但其既然脱离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就表明其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不存在较为固定的集体生产生活状态,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将导致单一户口标准带来的富裕集体经济组织人口的畸形膨胀,加大该区域内人口于资源的“负压差”;另外,从集体经济组织的自然共同属性出发,因迎娶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所增加的人口自古就被认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人口数量增长的重要途径之一,以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认定其成员资格,也符合历史形成的自然习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