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这个问题比较复杂。第一,根据《继承法》第二十条 的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第二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结合到本案中,应当说第二份(11年3月)变更了第一份(10年6月)遗嘱的内容,因此,第二份立的遗嘱有效。第二,张三基于第一份遗嘱取得财产权利,并且相关财产权利(以赠与的形式)发生产权变更,受赠人(张小牛、张小花)已经取得房屋产权,此时,产权人为二小张。第三,张小花已经将房产B出售,如果双方完成交易,买受人已经支付全款,且已经办理变更产权登记(俗称过户)手续的。此时,买受人是善意第三人,首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房产B的产权归该善意第三人所有。如果没有履行过户手续,善意第三人不享有房屋产权,最后要恢复原状(张小花退购房款,产权人依然是张小花),此时房产A所有权人为张小牛。第四,如果第二份协议被确认有效,意味着张三原来取得财产的法律依据已经丧失,这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李四可以向法院起诉,且能够胜诉的。可起诉要求撤销张三与二小张之间的赠与合同,返还财产。在法院判决或调解后,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书或调解书)去房管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可以将张小牛名下的房产直接变更在李四名下。注意:这里涉及一个问题,如果张小花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已经履行过户手续,此时的产权人为善意第三人,李四只能要求张小花返还购房款500000元即可。第五,无论是张三、二小张、善意第三人,还是李四,都没有过错。所以,这里的概念不是赔偿,应该是合同被撤销后,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的问题。希望我的回答对你有所帮助。
一、遗嘱继承是指按照立遗嘱人生前所留下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遗嘱的内容要求,将遗产的全部或部分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
二、遗嘱继承的特征
1、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和立遗嘱人死亡是遗嘱继承的事实构成。
2、遗嘱继承直接体现着被继承人的遗愿。
3、遗嘱继承人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相同,但遗嘱继承不受法定继承顺序和应继份额的限制。
4、遗嘱继承的效力优于法定继承的效力。
三、遗嘱继承的适用条件
1、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并且遗嘱合法有效;
2、立遗嘱人死亡;
3、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4、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也未放弃继承权,同时也未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四、遗嘱的有效条件
1、在设立遗嘱时,遗嘱人必须具有遗嘱能力。在我国,一般即指行为能力,即达到成年年龄,精神健全,从而具有行为能力,而无行为能力或者行为能力受限制的人(见自然人)所立的遗嘱无效。但如在设立遗嘱后,遗嘱人丧失行为能力,不影响其已经设立遗嘱的效力。
2、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因受威胁、强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或伪造、篡改的遗嘱无效。
3、遗嘱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和社会道德。在中国,凡违背法律规定剥夺未成年人和无劳动能力的继承人的继承权的部分,归于无效。
4、遗嘱须具有一定的形式。我国《继承法》中认可的有效的遗嘱形式只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紧急情况下)五种形式,并要求附随立遗嘱人或见证人亲笔签字。
李四必胜诉。本案属于发现新证据的诉讼,法院虽然确认了遗嘱甲的效力,但是,遗嘱甲和遗嘱乙均未通过公证的,更重要的是遗嘱乙是形成在后的遗嘱,因此,根据遗嘱效力优先性原则,遗嘱乙效力高于遗嘱乙的效力。同时,因为根据遗嘱甲,张三善于取得了房屋,并将房屋过户到儿子张小牛、张小花的名下,此时,以上三人均不知道遗嘱乙的存在,因此,以上三人均是善意的,张小牛和张小花均为善意第三人。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房屋为不动产,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加之第三人善意,因此,张小牛、张小花取得房屋所有权。张小花把房屋又出售给他人,需要看是否过户。但是,不管是否过户,张小花及受让人均是善意的。因此,在善意的情况下,张小牛、张小花不需要赔偿。此时,根据遗嘱合同的性质,李四有权要求张三返还不当得利——也就是房产,但是不能助长小牛、小花和受让人赔偿。李四主张赔偿的款项依房评估价。
您好,李四可以起诉张三,只要求张三返还房屋或给付相应的房款,可以按照现在市值计算,如果对方有异议的话,可以申请房产评估机构对房产价值进行评估。
李四诉讼,要求归还两个房产,或者房产相等的金额。
李四是会胜诉的,
这里不涉及到赔偿问题,因为张三没有给李四造成伤害。而且遗嘱也是确认的。这里使用的句子应该叫做归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