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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认定与责任承担
总结上几章对于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认定路径的论述,本章旨在解决越权担保当中的核心问题:其一,如何认定公司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其二,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责任的归属。
第一节 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
一、担保权人善意时合同效力的认定
《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在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律和章程规定的权限对外担保的情况下,若法定代表人具有代表的权利外观且担保权人主观上是善意,则构成表见代表,担保合同有效。因此,在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上应当区分担保权人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
法定代表人虽有权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但是《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具有社会公示效力。因此,担保权人须证明与其订立合同的一方属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且法定代表人提供了符合公司章程要求的公司对外担保决议或者类似文件,即构成代表的权利外观。若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对人于合同订立时己经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则构成表见代表,担保合同有效,公司需要对外承担担保责任。若公司能够证明担保权人在合同订立之时对法定代表人越权产生了合理怀疑,则此时担保权人必须证明其对公司章程和公司决议的审查不存在疏忽和懈怠,己经善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商事主体和非商事主体须达到的审查义务程度不同),仍未发现越权代表的事实,否则构成恶意。
如果公司对外承担了担保责任,可以通过内部机制追究法定代表人违规担保的内部责任。根据公司法第149, 150, 152条规定,公司可以要求法定代表人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监事会怠于行使权利,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向法院起诉。
二、担保权人恶意时合同效力的认定
根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当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律或者章程规定之权限对外担保,相对人如果是善意的,亦即相对人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则该越权代表行为成立表见代表,合同有效。而在相对人主观状态为恶意的情况下,不构成表见代表,此时合同是是无效、有效还是效力待定未有定论。
笔者认为,《合同法》第50条未规定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的法律后果,这属于法律适用中的“开放漏洞”,可以适用类推原则,援引与其立法本意相似的法律规定。在这里应当适用无权代理规则,认定合同效力待定。理由如下:
其一,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并非都由公司承担。法定代表人在执行公司对外事务时拥有概括的代表权,其代表行为也就是公司法人的行为。但如前文所述,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制约包括法定限制和约定限制,只有当法定代表人在法律和章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代表权,以法人的名义进行法律活动,该代表行为的法律后果才归属于公司。除此之外,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律或章程权限的行为构成越权代表。其次,当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担保合同,相对人未尽审查义务,构成《合同法》第50条规定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时,合同的效力并非一定无效。有学者认为,当相对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签订担保合同时仍然与之交易,表明其主观恶意大,其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担保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是却忽略了否定恶意相对人还能通过给予“效力待定”、“变更”或“撤销”的评价到达目的。
其二,虽说代表人与代理人存在差异,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仍需要授权委托文件的言明。但公司的代表人基于公司股东(大)会的概括性授权,对外代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其实质已经是公司商业行为的代理人。虽然在《合同法》中代理人与代表人越权行为是通过第49条与第50条分别规定的,但两者形式上相似,都可以理解为经过出名人的授权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另外,类推适用无权代理规则的合理性还能从国外的许多先例中得到体现。英国和美国是用普通法系的代理理论代替越权规则解决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问题;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们普遍认同当法律并没有规定代表行为时可以类推适用代理的相关规定。日本学术界也认可将无权代理规则、表见代理规则适用于代表规则中没有规定的情形。
第二节 担保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
一、无权代理的分析思路
依照《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无权代理行为发生后,被代理人有选择是否追认的权利,若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不进行追认,则无权代理行为的效果不归属于被代理人。鉴于无权代理非因被代理人授权而发生,被代理人原则上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而应由代理人承担。关于代理人责任的性质,理论上存在合同责任说、侵权责任说、默示担保契约说,法律特别责任说和缔约过失责任说。通说认为,代理人的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其根据在于:第一,无权代理人存在过失,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无代理权,仍然以本人名义从事代理行为。第二,无权代理人在从事无权代理行为时,违背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忠实、诚实等先合同义务。
在越权担保法律关系中,若相对人对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即相对人已经尽到审查义务且主观为善意,则法定代表行为的法律效果归于公司,担保合同有效,公司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若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即未尽到审查义务,根据无权代理规则,公司享有追认权,如果公司进行追认,则越权担保行为效果归属于公司,担保合同有效,公司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公司不予以追认,那么越权担保行为对于公司不发生效力,担保合同无效,此时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无效合同责任主体和责任范围的认定。
二、无效担保合同的责任承担主体与责任承担范围
无效担保合同的法律责任,应由法定代表人承担还是公司法人承担,亦或者由担保权人承担?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认为担保合同无效后公司法人都需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但笔者认为公司此时并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而应由法定代表人和担保权人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理由如下:
其一,有学者认为,公司在防止越权担保上缺乏有效的监管力度,所以担保人和债权人都有过错,应当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认定公司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担保责任,合同无效时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当公司拒绝追认越权担保行为时,该行为的效力不归属于公司,公司就不是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之一,不能成为“担保人”,也就不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了。
其二,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得为保证者外,不得为任何保证人。”第2款规定:“公司负责人违反前项规定时,应自负保证责任,如公司受有损害时,亦应负赔偿责任。”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在越权担保的情况下,我国台湾地区也认为公司不承担合同效力的责任,应由法定代表人自负其责。
其三,法定代表人应当在法律和章程规定的权限内行使代表行为,恪守忠实勤勉义务,并承担因越权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如果让公司承担越权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不仅不利于督促公司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越权行为的发生,反而可能让法定代表人借机掏空公司财产,损害公司与股东的合法权益。
其四,对于无效合同责任承担主体和责任范围的认定,也应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则。依照《民法总则》第171条第1款的规定,行为人超越代理权实施的行为,未经被代理人的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该条第4款规定,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两者按照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在无效担保合同中,相对人主观状态为恶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此时应类推适用上述法条第4款,相对人和法定代表人按照过错相抵原则承担相应的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此时相对人不得援引第3款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赔偿,而仅享有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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