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两个案例实质上都说的一个问题:当事人自已所为的行为与其真实意思表思的背离后产生的法律效果应该如何认定。参考理论中所提及的“虚伪的意思表示”。中心点在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之一,意思表示真实的认定与理解。
在实务中,这两个案例的最大难点在于如何举证,因为举证的困难可大可能导致和案一中一样的结果,因为是法理学案例,故对实务中的举证责任与诉讼结果不多做分析。
关于案二,显然是意思表示不真实,不符合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该民事行为应为无效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第三款亦明确指出了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而为的行为应该为无效行为。此案应该无争议。
关于案一,是否成立民事法律行为,有争议。因为这是一个“虚伪的意思表示”,其对做出此种意思表示对所可能产生的效果是排斥的,故会认为意思表示不真实。但另一种可认为,他对做出这种行为的本身非常清楚明白,也预料到了可能产生到的后果,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放任自己的行为处于一种风险状态,故主观上负有过失,应该承担不利的后果。
既然是法理学案例则就看你支持哪一种观点,再加以论证就可以了,
我先来分析第二个吧 第二个肯定是不成立的
因为一个合同要成立,需要主观上有意思表示,客观上有行为。
你这里没有主观意思表示,主客观不一致,所以这里不能成立债权债务关系。
因为欠缺张某的主观意思表示。
第一个,这里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原因也是从主客观来看,有这个意思表示,是自愿写的这个欠条。而且又是完全民事行为人。主客观相一致了的。而你当时写下这个合同的时候,你就该意识到你自己需要承担这个欠条的后果,你完全预见得到这个结果,也就要为你自己的行为负责。
但其实这个合同是个可撤销合同。因为显示公平,或者说重大误解吧,如果杨某有证据证明当时是开玩笑写下的这个欠条,其实双方之间没有借款欠款的事实的话,这个合同应该是可撤销合同。可以在一年之内申请法院撤销这个合同的。
我不知道分析得对不对,就当参考吧。
你的责任是由你的义务决定的,如果当初作出生产决定你是经过了单位领导或者你上级的批准而且在程序上你没有违法(比如吃回扣),那么责任应当是批准你作出这个决定的人,如果作出这个决定只是由你一个人说了就算,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