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费用交纳标准一览表 (根据2006年12月19日第481号国务院令公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整理) (整理者: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路克林) 一、案 件 受 理 费 (一)财产诉讼案件及有争议金额或价额的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案件 标的金额或价额 收费比例 速算公式 不超过1万元的 固定收费 每件50元 超过1万元到10万元的 2.5% 标的额×收费比例-200 超过10万元到20万元的 2% 标的额×收费比例+300 超过20万元到50万元的 1.5% 标的额×收费比例+1300 超过50万元到100万元的 1% 标的额×收费比例+3800 超过100万元到200万元的 0.9% 标的额×收费比例+4800 超过200万元到500万元的 0.8% 标的额×收费比例+6800 超过500万元到1000万元的 0.7% 标的额×收费比例+11800 超过1000万元到2000万元的 0.6% 标的额×收费比例+21800 超过2000万元的 0.5% 标的额×收费比例+41800 破产财产在11164万元以下的 参照上列 按上列公式计算后÷2 破产财产超过11164万元的 固定收费 每件30万元○2 (二)非财产案件 标的金额或价额 收费比例 速算公式 离婚案件每件收费50—300元 分割财产在20万元以下的 不另收费 分割财产超过20万元的 0.5% 标的额×收费比例-1000 侵害姓名、名称、肖像、名誉、荣誉等人格权的案件每件100-500元 损害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 不另收费 损害赔偿金额超过5万元到10万元的 1% 标的额×收费比例-500 损害赔偿金额超过10万元的 0.5% 标的额×收费比例 其他非财产案件 固定收费 每件50—100元 (三)其 他 案 件 没有争议金额或价额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3 固定收费 每件500--1000元 劳动争议案件 固定收费 每件10元 行政案件 商标、专利、海事 固定收费 每件100元 其 他 固定收费 每件50元 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3 固定收费 每件50--100元 二、申 请 费 (一)申请执行裁判、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调解书(执行后交纳)○3 ○3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判及仲裁裁决。 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提起诉讼后适用集团诉讼判决、裁定的按左列规定交纳申请费,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没有执行金额或价额的 固定收费 每件50--500元 金额或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 固定收费 每件50元 超过1万元到50万元的 1.5% 标的额×收费比例-100 超过50万元到500万元的 1% 标的额×收费比例+2400 超过500万元到1000万元的 0.5% 标的额×收费比例+27400 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 0.1% 标的额×收费比例+67400 (二)申请保全措施费(按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计算) 不涉及财产数额的 固定收费 每件30元 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的 固定收费 每件30元 财产数额超过1000元到10万元的 1% 标的额×收费比例+20 财产数额超过10万元到89.6万元的 0.5% 标的额×收费比例+520 财产数额超过89.6万元的 固定收费 每件5000元 (三)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的1/3交纳。 (四)海事案件申请费 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 固定收费 每件1000--10000元 申请海事强制令的 固定收费 每件1000--5000元 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 固定收费 每件1000--5000元 申请海事债权登记的 固定收费 每件1000元 申请共同海损理算的 固定收费 每件1000元 (五)其他申请费 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 固定收费 每件100元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 固定收费 每件400元 三、其他诉讼费用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补贴 按国家规定标准 人民法院代为收取 待实际发生后交纳 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复制费 实际成本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交纳 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 人民法院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决定 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对不通晓当地民族语言、文字的当事人提供翻译的 不收取费用 备注:○1依民诉特别程序审理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以及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的上诉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再审或对一审裁判不上诉而申请再审的按照不服原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计算交纳。其他再审案件不交费。调解结案、准予撤诉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涉财产上诉案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请求数额计算交纳。合并审理的反诉和第三人之诉减半交纳。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应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终结诉讼的案件不予退费。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 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 (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以视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