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享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具体介绍如下: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明文规定见诸于《行政诉讼法》第2条,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按照该规定,是否认为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是认定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条件或标准。但这种标准具有极大的主观性,难以确定其界限。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借用行政诉讼法第27条界定第三人所使用的“利害关系人”一词,对原告资格的界定标准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成为审查原告资格的标准。
新行政诉讼法第75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该规定明确了无效行政行为的判定标准——“重大且明显违法”;对“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进行举例——“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等”情形,或者“行政行为有……没有依据等”情形;设置了依申请启动机制——“原告申请确认”;并为法院规定了作为义务——“判决确认无效”。乍看起来,该条的结构安排具有较强的逻辑性,也不乏可操作性。尤其是将学界长期争议的无效行政行为的判断标准确立下来,用“且”来连接“重大”违法和“明显”违法,有助于推进无效行政行为理论的发展,在尊重行政自身规律性的基础上,有效克服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的界限,以利益衡量论来推进法治行政原理。进而,规定“判决确认无效”,不是“应当”也不是“可以”,只赋予法院对“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要件确认裁量权,将效果裁量进行一义性限制。这体现了修改行政诉讼法解决“审理难”的问题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