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原最高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随之失效,而新规中并没有延续之前关于财产保全裁定效力的规定。本来毫无争议的,现在反而有了异议,这是最高法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中的一大失误。
第八十三条规定: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
虽然只是上海市的地方性规定,但是可见在地方上还是认可诉讼保全的期限是没有期限这一说法。虽然,新的司法解释没有再规定,但其法理是明确的,诉讼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的期限不适用执行查封的期限。而且在财产保全裁定书主文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均没有明确财产保全措施的期限,因此财产保全的效力就应一直维持,而不需要在审理过程中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如果法院没有解除保全措施,即便是诉讼中止审理,保全仍然有效。
在诉讼程序中,财产保全因下列原因而解除:
1.被申请人提供担保;
2.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未起诉的;
3.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申请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如果由于申请人的错误而导致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而遭受损失的,应当由申请人负责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