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第3款规定:“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尽管有关证据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就收集的,而且也是真实合法的,但是由于没有在特定程序的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证据。
扩展资料
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参加行政诉讼,按时提供有关的材料。《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法院审理中应当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包括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和适用的有关法律法规材料等。
《行政诉讼法》对证据、材料的提出有着严格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了具体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根据这一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收集的证据,如果不能按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未经法庭质证的,都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案的根据。本案中,市劳动保障局没有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和证据,被视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一审法院缺席判决败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第3款规定:“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尽管有关证据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就收集的,而且也是真实合法的,但是由于没有在特定程序的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证据。
被告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发现但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二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法庭不予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