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关于民事公益诉讼
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新法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特别规定的一项新制度,即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关于公益诉讼的程序特则
民诉法是以私益诉讼为中心制定的,而公益诉讼程序特则的立法供给严重不足。例如,对于特定环境公益案件,管辖法院如何确定、诉讼请求如何限定、原告收集证据的权利有多大、环境损害鉴定如何进行、要不要缴纳诉讼费用、原告能否放弃诉讼请求或者与对方和解、法院能否调解、能否发布禁止令、如何确定裁判的效力范围、裁判文书如何执行,等等,诸如此类的特殊程序问题,可以综合运用目的解释在内的其他法律解释方法,如当然解释、反面解释等方法予以明确。
(一)管辖。
目前没有明确,应当适用集中管辖,由省会城市的中级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法院行使公益诉讼案件管辖权。其中,跨省市的河流污染以及海洋环境污染案件,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这主要是考虑到公益诉讼社会影响大,关注度高,处理难度较大,需要慎重对待。
(二)处分原则的限制适用。
(1)除了民法、环境法等实体法赋予原告实体请求权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况(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二款)以外,对原告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请求、和解等诉讼行为进行严格限制,限制被告反诉,限制法院调解。
(2)法院裁判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
判决主文与诉讼请求不具有对应性,多判、漏判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为公共利益考虑,法院享有高度的自由裁量权。如日本1960年代的大阪国际机场噪音诉讼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大阪国际机场迁出大阪市中心,但法院判决主文是要求大阪机场晚9点至早7点不得起降飞机。这种判决仍然具有合法性。
(三)辩论主义的限制适用。
(1)当事人不主张的事实,如果事关公共利益的保护,法院也应当审理;
(2)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调查范围不限于当事人申请调查的范围;
(3)法院对双方自认的事实也要进行审查。
(三)举证与证明规则的特则。
(1)举证责任分配上,应当区分国家机关、有关组织两种不同情况,前者(国家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与一般私益诉讼没有差异,后者(有关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考虑到其举证能力弱、距离证据较远、收集证据手段的匮乏等因素,对于某些类型的要件事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未尝不可,但需要认真研究、审慎对待,并且进行精确的类型化分析。
(2)降低证明标准,采用表见证明、事实推定等方法认定被告的过错以及因果关系等难以证明的要件事实。
(四)单向既判力规则。
公益诉讼判决仅具有单向的既判力,即公益原告胜诉的,判决有既判力;否则,不具有既判力。具体而言,公益诉讼的原告胜诉的,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有关组织等其他有起诉资格的主体对于同一败诉被告,不得就同一公益性请求,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公益诉讼的原告败诉的,其他有起诉资格的主体不受此限。
(五)公益诉讼判决执行的特别规则。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环境侵权公益诉讼判决时,可以结合判决的目的、判项的内容、判决的理由,以及强制执行时的客观实际情况,裁定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和执行方法。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于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和执行方法进行必要的调整。判决被告恢复原状时,可引入替代履行机制。例如,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完成环境治理与恢复,由被告支付费用。
(六)公益诉讼的激励机制。
(1)原告起诉时法院缓收案件受理费,原告败诉时免收原告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费和其他诉讼成本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境保护公益基金支付。原告胜诉的,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以及原告的律师费、鉴定费等费用。
(2)原告申请保全程序无需提供担保。
(3)有关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胜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奖励的司法建议。
公益诉讼中受到限制适用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有:
一、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二、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
三、法院调解自愿和合法的原则
四、辩论原则
五、处分原则
六、检察监督原则
七、支持起诉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