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接、破坏有线电视信号和设施,造成有线电视信号不能正常传输的,按国务院295号令进行处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广播设施的义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第二十六条 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无法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违反了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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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