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代理当事人
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的批复
(司复[2002]12号)
江苏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能否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的请示》(苏司办[2002]6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因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
2002年12月10日
《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
(1991年9月20日司法部令第19号发布)
第二十四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受托代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委托人必须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四)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
双方当事人都不在本辖区,不得代理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