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并不是用人单位很好的选择。
规章制度看似很有效,实际上并非如此。原因在于:
规章制度并不是因为成为劳动合同的附件而变得有效,而是因为其本身就是有效的;无效的规章制度绝对不会因为成为劳动合同的附件而变得有效。
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照样需要劳动者签字确认才算是完成了告知程序。规章制度不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时,告知程序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并没有显得麻烦了多少。
作为劳动合同附件的规章制度在修改时,必须要变更劳动合同才能够使该规章制度的修改生效。而变更劳动合同要比修改规章制度难得多。如果劳动者不愿意变更劳动合同相应条款或者附件,劳动合同就很难被变更。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是没有效力的。 这样一来,原本只要进行一个程序(修改规章制度)就可以完成的事情变成了两个事情(修改规章制度和变更劳动合同),不仅程序多了一个,难度也大了许多。 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实际上只是规章制度的一种公示或者告知方式而已。认识到这一点,用人单位就可以考虑是否需要把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了。
把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会有以下风险:
把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风险远远大于让规章制度独立于劳动合同。尤其是在修改规章制度的时候,这种风险会非常清晰地摆在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者的面前。即使修改后的规章制度制定程序完全合法,劳动者如果不愿意变更劳动合同的话,修改后的规章制度对该类劳动者就是无效的。这就意味着,把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的最可怕的风险就可能是,作为附件的规章制度可能无法修改!
需要解释一下,说作为附件的规章制度可能无法修改,只是针对那些签了把规章制度作为附件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愿意签收新的规章制度,对于这部分劳动者来说,新规章制度就可能是有效的。但是,不能完全排除无效的可能,因为劳动者仍然可能以劳动合同效力优先来抗辩。结果,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对不同的人可能效力大不相同,这不仅不利于日常管理,也会严重影响用人单位的凝聚力和威信。
【应对策略】 让规章制度独立,而不是让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不要期望无效的规章制度委身于劳动合同变得有效,认真制定有效力的规章制度才是用人单位的正确选择。
把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看似一个很有效的办法,实际上并非如此。原因在于: (1)规章制度并不是因为成为劳动合同的附件而变得有效,而是因为其本身就是有效的;无效的规章制度绝对不会因为成为劳动合同的附件而变得有效。 (2)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照样需要劳动者签字确认才算是完成了告知程序。规章制度不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时,告知程序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并没有显得麻烦了多少。 (3)作为劳动合同附件的规章制度在修改时,必须要变更劳动合同才能够使该规章制度的修改生效。而变更劳动合同要比修改规章制度难得多。如果劳动者不愿意变更劳动合同相应条款或者附件,劳动合同就很难被变更。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是没有效力的。 这样一来,原本只要进行一个程序(修改规章制度)就可以完成的事情变成了两个事情(修改规章制度和变更劳动合同),不仅程序多了一个,难度也大了许多。 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实际上只是规章制度的一种公示或者告知方式而已。认识到这一点,用人单位就可以考虑是否需要把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了。【风险提示】 (1)把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风险远远大于让规章制度独立于劳动合同。尤其是在修改规章制度的时候,这种风险会非常清晰地摆在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者的面前。即使修改后的规章制度制定程序完全合法,劳动者如果不愿意变更劳动合同的话,修改后的规章制度对该类劳动者就是无效的。这就意味着,把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的最可怕的风险就可能是,作为附件的规章制度可能无法修改! (2)需要解释一下,说作为附件的规章制度可能无法修改,只是针对那些签了把规章制度作为附件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愿意签收新的规章制度,对于这部分劳动者来说,新规章制度就可能是有效的。但是,不能完全排除无效的可能,因为劳动者仍然可能以劳动合同效力优先来抗辩。结果,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对不同的人可能效力大不相同,这不仅不利于日常管理,也会严重影响用人单位的凝聚力和威信。【应对策略】 让规章制度独立,而不是让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不要期望无效的规章制度委身于劳动合同变得有效,认真制定有效力的规章制度才是用人单位的正确选择。 (吴圣奎)
建立规则制度既是用人单位管理劳动者的明智的选择,也是建设一流企业,实现规范管理的要求。
一、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是一项好的管理措施,有利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知晓并熟悉,同时在发生劳动纠纷时,避免有的员工以不知道规章制度为由,要求经济补偿。
二、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