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1、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2、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自身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上述规定表明:在认定是否属于及时退还或上交,即是否构成受贿罪时,要根据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只有在行为人确属无受贿故意时的退交,才属及时退交;否则,应属既遂后的退赃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但可以从轻处罚。
1、第1款规定的非受贿行为,主要是指客观上虽然收受了他人财物,但行为人在主观上无受贿故意的支配下主动及时地退交所收财物的一类行为。这类行为因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即没有接受和非法占有请托人财物的故意,在犯罪客体上也相应地没有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其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主观和客体要件,不构成受贿罪。需要说明的是,因索贿的行为人在其实施接受财物之前的索贿行为时已经有受贿故意,已成立受贿罪,故索贿不适用《意见》第9条第1款的规定;
2、第2款规定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也主动接受了请托人的财物,并积极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在得知自己要被查处或与自己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后,为了掩饰自己的犯罪行为,害怕自己被司法机关查处而违心地交出请托人所送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受贿已经既遂,其退交财物的行为是既遂后的退赃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您说的行为已经涉嫌受贿罪,且达到立案标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在案发后主动将涉案款项交给了纪委,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3)强行索取财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