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人在什么条件下可要求复审

2025-02-28 07: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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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对重新评审持严格限制、禁止态度。《条例》第四十四条明确,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可重新评审的除外情形,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第74号令)和《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等部门规章中均有提及。笔者归纳如下表:
  概括言之,就是在专家评审存在特定错误的情况下,可组织重新评审,纠正错误。值得一提的是,69号文规定,出现上述除外情形的,“评审委员会应当现场修改评审结果,并在评审报告中明确记载”。也就是说,对评审结果的修改应当是在“现场”进行的。那么,评审活动完成、评审委员会已解散后发现除外情形,是否也可组织重新评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在关于《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解释中,将69号文规定的现场修改评审结果定义为“评审中的复核”,同时明确,复核应在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至评审报告签署完成前进行。而“重新评审”则指签署了评审报告、评审活动完成后,原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磋商小组和询价小组成员对自己评审意见的重新检查。笔者认为,《释义》对69号文的规定作了扩大解释,明确在复核阶段发现除外情形的,应当现场修改评审结果;如在评审结束后发现,则可组织重新评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