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张某、杨某是一起盗窃案的共犯。后三人因其他原因产生纠纷,孙某意欲报复张某和杨某,遂向公安机关自首并举报了张某和杨某,同时提供了两人的藏匿地点。司法机关去该藏匿地点实施抓捕时,张某和杨某因听到警笛声而跳窗逃跑,抓捕行动失败。法院审理此案时,孙某辩称自己举报了两个同案犯且提供了其藏匿地点,应构成立功,请求法院依法减轻处罚。
本案是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孙某是出于报复而不是出于悔罪的意思而检举揭发同案犯,虽提供了其同案犯的藏匿地点,但司法机关却并未因此而抓获二人,所以孙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的主观动机不影响立功的成立,孙某自首时就举报了同案犯,且提供了两人的藏匿地点,孙某的行为符合刑法中关于立功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立功。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立功的主观要求
对于行为人具有悔罪意识是否是构成立功的必要条件,我国目前尚没有统一的认识。虽有学者主张立功者须具有悔罪的主观意识,但由于实践中较难界定而缺乏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刑法规制的是人的行为而不是思想,刑法无法洞察别人的内心,而只能调整人的外在行为。仅有杀人的动机而并没有付诸于行动的,刑法并不能对其进行惩罚。同样,立功也不能要求行为人一定要有悔改的意识。只要行为人配合司法机关侦破了案件或提供了线索,就构成立功,而不必出于悔罪的目的。行为人虽对本身的罪行拒不供认,但若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或有为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或协助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意愿,则应认定具备了立功的主观条件。要求行为人须具有悔罪目的不符合立功制度的功利性初衷,在实践中也难以把握和操作。当然,对于那种以“立功”为名,编造假线索或者为了减轻刑罚而花钱“买功”的行为,则要予以严格鉴别而不能认定为立功。
二、立功结果的有效性
立功的结果是否有效,是指行为人的检举揭发行为是否使得司法
机关侦破了其他案件或抓捕到了其他犯罪嫌疑人。而结果的有效性是否构成立功的必要条件一直颇具争议。笔者认为,结果的有效性不应是认定是否构成立功的标尺。首先,从刑法的立法目的来看,立功制度的设立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同时也是为了促进犯罪嫌疑人积极的改过自新。如果过分注重结果的有效性而忽视了对行为人检举揭发行为的鼓励,则会打击犯罪行为人揭发其他犯罪行为的积极性,不利于立功制度目的的实现。另外, 对于“买功”、“找功”等行为,如果仅以结果的有效性来进行评价,则会促使立功的进一步异化,从而导致立功制度的发展背离立法者的初衷。其次,实践中有举报揭发者提供了正确详细的线索,却由于司法机关的不当或疏忽行为而导致无法依据行为人提供的线索侦破案件或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若以此来认定行为人的检举揭发行为不构成立功,则对行为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所以,结果的有效性并不是立功的必要条件。
三、举报同案犯是否构成立功
《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根据本条规定,对于同案犯,如果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则构成立功;如果仅仅是检举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行为的,则不构成立功,只有检举揭发了同案犯的除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的犯罪的,方构成立功。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对同案犯的检举揭发等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应区别对待:如果共同犯罪人如实供述了同案犯及其个人基本情况,如姓名、出生年月、行为习惯等,属于《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的范围,应当认定为自首而不是立功。如果共同犯罪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的同案犯的联系方式,或者将司法机关带至其藏匿地点而将同案犯抓获,则应当认定为符合《解释》第五条“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关于立功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本案中,孙某是在自首(主动到案)的同时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了同案的另外两人,并且提供其隐匿地址。虽然孙某不是出于悔罪的本意而揭发他人,而司法机关也未将张某、杨某抓获,但这并不影响孙某立功行为的定性。孙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立功条件,且与立功制度的目的相一致,应当认定为立功。综上,孙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