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劳动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2024-11-16 05:4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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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均没有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内容规定。参照《劳动法》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