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王某及李某将该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其过错造成两原告的损失。但在起诉前该个人独资的人已由杜某变更为杨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新的人杨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分歧及评析】第一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法》第2条的规定,个人独资,是指依照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财产为人个人所有,人以其个人财产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其从财产所有者的角度分析认为,根据第2条规定,独资的财产实际是人个人所有,民事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也是人个人,即侵权人虽然是个人独资,但是实际赔偿是人个人以其在独资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对于2010年个人独资的侵权行为造成王某及李某的损失的民事赔偿应当由2010年个人独资的人杜某以其在个人独资中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时)该个人独资已经转让给杨某,人已经发生变更,也就是说个人独资的财产所有者发生变更,个人独资的财产为现人杨某所有,因此不应由杨某以其在个人独资中的财产对2010年个人独资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观点认为:对于个人独资正常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依照法律规定,个人独资对其债务的承担上,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而不是既可由承担,也可由人承担。我国《个人独资法》第31条规定:“个人独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按照法人承担债务的基本原理,债务是跟随财产的,财产不灭失,法律人格不消亡,始终要为债务承担责任。 我国个人独资,既不同于自然人,也不同于法人,具有明显的非法人团体属性。主要表现在:第一,个人独资的人格具有相对独立性。首先,个人独资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独立的活动。《个人独资法》第2条规定,个人独资是独立的经营实体.这种组织上的独立性为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奠定了基础。其次,个人独资有自己的名称,并且必须以的名义进行活动。 第三,个人独资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个人独资的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财产是得以存在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应当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个人独资法》第5条明确规定:“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的财产和其它合法权益。”个人独资财产由两部分组成,即者的和盈利追加。正是由于个人独资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和稳定性,该法第31条的规定:“个人独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第三,个人独资承担责任的相对独立性。个人独资对其债务的承担上,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而不是既可由承担,也可由人承担。我国《个人独资法》第31条规定:“个人独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对于债务,我国立法在坚持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同时,却改变了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只有当个人独资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要求人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责任。可见个人独资和人己作为不同的责任主体而相分离,其责任财产也相分离。由于个人独资的变更登记(出售和转让)行为,并不是单纯的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更涉及到经营权的转移。在转移的过程中,由于债权人不可能对个人独资的人的行为完全掌握,原个人独资人转让个人独资时,完全可以在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若现人对转让前所形成的债务不负任何责任,在法律上免除了债权人的追索,无疑将为原人合法逃债打开了方便之门。因此,现个人独资仍应对转让前的债务首先以其相对独立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当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现人应当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当然,个人独资的变更登记后产生的债务,依法应当由变更登记后的个人独资的个人独资和个人独资人承担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针对上述王某及李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该承担赔偿责任,杨某以其个人财产对该的上述赔偿责任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无限责任。(作者单位:禹会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