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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上海仲裁委员会
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条反映了法院在确认仲裁条款效力时的态度:
如果当事人在对仲裁机构名称作如下表述,可确定当事人选择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
1、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2、上海涉外经济仲裁委员会。
对于类似“上海仲裁机构”、“上海有关部门仲裁”、“向合同签订地的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签订地在上海)”等约定,鉴于在上海同时存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和“上海仲裁委员会”,该两仲裁机构均可独立受理纠纷并作出裁决,故上述约定可认定当事人同时选择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和“上海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2日法函(1996)176号《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的规定,该仲裁条款是明确且可以执行的,当事人只要选择其中之一提起仲裁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