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应当明确,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和不胜任本工作不是一个概念。 2、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因此,如果是公司在试用期内发现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 3、试用期不胜任工作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因此,如果公司在试用期发现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因此,公司在试用期内发现
1试用期解除,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2试用期只能说是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不能说不能胜任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