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适用中,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对何谓“消费者”并无明确的界定,导致法院出现许多前后矛盾的判决,特别是在“知假买假者”是否是“消费者”问题上分歧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亟须在《消法》修改中予以明确。
根据《消法》,学者们普遍认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对于“知假买假者”是否是“消费者”问题,以2000年前后的司法判例为界,可以分为“肯定期”和“否定期”截然不同的两类。
在“肯定期”,以王海打假案、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等为代表,法院“一边倒”地支持“知假买假者”通过适用《消法》第49条获得“退一赔一”赔偿,其理论支撑是:消费者这一概念是与经营者相对应的,任何人(包括明知商品有一定质量瑕疵而购买的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他便是消费者。
在“否定期”,法院和理论界通过对何谓“生活消费需要”和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作出阐释,否定了以前法院在判决中所认定的“知假买假者”是消费者的认定。
对于何谓“生活消费需要”,又有两种认定方法。一种是法官按照一般人的生活经验去判定难以捉摸和把握的消费者的购买动机,用法律术语讲就是利用“经验法则”,对此法官全凭内心判断,无需举证。例如,消费者如果一次性购买商品过多,超过了通常人的需求,比如个人一次性购买60部手机、300支派克笔、五箱茅台酒等,就不认为是生活消费的需要了,因此就不能认定为消费者。
另一种是“知假买假”,然后索赔,其目的也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为了索赔营利,因此不算消费者,就不能适用《消法》第49条关于“退一赔一”的规定,例如消费者如果曾有过多次提起以“退一赔一”赔偿为目的的诉讼,就说明该消费者是以诉讼为方法、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消费行为,不属于《消法》的调整范围。
在这两种认定方法下,消费者往往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购商品是为生活需要购买的,故他与经营者之间的纠纷就被判定为不属于《消法》的调整范畴,也就无法适用《消法》第49条获得“退一赔一”赔偿。
对于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则是以消费者事先知假为理由予以否认。实际上,对于消费者来说,无论对商品了解多少,在商品没有拿出柜台进行检验或鉴定之前是不可能做到真正知假的,例如有的消费者带着公证人员购买商品后直接封存送检,因此客观上根本就不可能出现严格意义的“知假买假”。
因此,目前对于此类案件的认定依据,既无视消费者个体偏好的存在,也根本无法体现《消法》立法基于经营者与消费者经济地位悬殊、信息不对称而对消费者倾斜性保护的目的,更无法动员全社会的力量打击假冒伪劣商品和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亟须《消法》在修改中予以明确。
对于消费者的定义,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概念认定,例如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 》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消费者是与制造者、批发商和零售商相区别的人,他是指购买、使用、保存和处分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最终产品的使用者”;1978年,在国际标准化组织(ISO)首届年会上,将消费者界定为:“是以个人消费为目的而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建议在我国《消法》修改中,明确规定消费者的定义,以免在适用中产生歧义,例如规定:“本法所称的消费者是指向经营者购买商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其行为不属于其职业或营业活动的范畴”,或者“本法所称的消费者是指非为生产经营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其特点是不强调“为生活消费需要”,除职业或营业活动之外的购买行为均归属于《消法》的调整范围。
通常而言,知假买假的行为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但是仍应适用一般民法通则、合同法相关原则进行保护。同时出售假冒商品的一方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如果知假买假的行为另行构成敲诈勒索等其他行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知假买假的判断标准
1、知假买假与敲诈勒索
判定知假买假者的索赔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的前提是确定其所购商品是否的确为“假”。
如果经过有关部门确定该商品为假,根据新《消法》“退一赔三”和《食品安全法》“退一赔十”的相关规定,知假买假者要求依法获得相应赔偿,是正常且合法的维权行为。
若商品本身不假,索赔人故意用其他方式,比如购买商品之后恶意调包顶替,或购买前先将有问题的商品藏在商家某处,事后花钱购买,以此索赔,这类行为就涉嫌敲诈勒索。
2、知假买假与消保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49条规定通过惩罚性赔偿金来鼓励消费者同欺诈行为的假货作斗争,从而实现其公平价值和秩序价值。
《消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