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信用证对我们有保障,就是因为它开立以后,外商不能毁约或干预,而且不付钱就拿不到单证提不了货。可是实际操作中,某些条款规定的操作,使得外商有机会破掉这种限制。这样一来信用证就白瞎了,行业里很忌讳的,这样的信用证,银行都不愿意抵押贷款。这种有隐患的,使外商有机会在信用证中插一脚的条款,俗称“软条款”---使信用证的独立性变得模棱两可。
【案例1】信用证46A中对交单银行的提单规定“2/3 ORIGINAL AND 3 COPY OF FULL SET OF CLEAN ON BOARD OCEAN BILLS OF LADING MADE OUT TO L/C APPLICANT.提单中3份正本之2份及3份副本,收货人为申请人”; 同时47A中规定“一份正本提单必须在船期后5天内快递给申请人”;相应地46A中还要求一份受益人声明,确认一份提单已按要求给了申请人。
由于只需一份提单即可提货,有了这个条款,申请人可不待付款赎单就直接把货提走。在不影响自己生意的前提下有资本慢慢跟我们扯皮,授意银行找借口挑刺,暂时扣住单证,也不付款。即便我们受益人要求开征行退单,开征行也可以照退不误。受益人财货两空一点办法也没有。
这就是软条款类型之一:让申请人有机会在付款之前获得提单。
【案例2】 信用证47A中规定,“出货前受益人必须提供一套质检样品,并取得申请人确认后方可出运”,相应地在46A中规定一份申请人品质确认单据。
这个条款的风险在于,假如出货前因市场变化,客户有意毁约,或双方对产品有异议(不排除客户挑刺),则客户可以通过拖延出具单据的手段,导致我们无法按时全套交单。
软条款的表现形式虽然五花八门,但其中有个共同的特点,就是让信用证在不同程度上丧失执行的独立性和不可撤销性。也就是说,有了软条款的信用证,客户可以通过各种手段使其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可以单方面废止。
识别“软条款”也不难,牢记两个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的原则:
1.不能让客户有可能在付款赎单前自行提货。
2.开证以后,所有单证你可以单方收集办理,不需要依赖客户。
凡是违背了这两条原则的,基本上就是软条款了。再举两个例子来强化概念。比如:
1.信用证中规定提单使用的不是B/L(Bill of Loading),而是FCR(FORWARDERS CERTIFICATE OF RECEIPT),一种法律上不能作为物权凭证的非正规提货证明。这种条款下客户可能通过与货运代理公司勾结,另行取得正式提单,先行提货。
2.信用证规定在FOB条件下,由信用证申请人在出货前通知所订的运输航线航次,并出具申请人开出的订舱通知。这种条款下,客户可以通过不订舱或不及时订舱的方式导致无法装运或无法及时装运取得提单,造成交单时的重大不符点。
类似条款,都可以用上面提及的两个原则加以识别。
46A和47A出现软条款的,首先剔除,要求外商修改。也有例外:
【案例3】 FOB条件下,47A中规定,受益人出货之前必须与申请人确认航期、航线。但46A的提单要求中并未指明“航线经申请人确认”字样,也没有要求出具申请人声明来证明。
UCP600第十四条H款规定,如果信用证中包含某项条件而未规定需提交与之相符的单据,银行将认为未列明此条件,并对此不予置理。所以,这个“软条款”没有实质影响力,可不予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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