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故意责任原则和过失责任原则
三过失责任原则和无过失责任原则 四 故意责任原则和非故意责任原则
就是指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一方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或双方的约定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违反劳动合同的民事责任
违反劳动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劳动合同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违反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1、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第一O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一般是指用人单位的故意,因而造成劳动合同无效。·由于用 人单位故意签订无效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失,当然就应当赔偿损失。
(二)侵权的民事责任
(劳动法》中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用人单位因侵犯劳动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劳动者或其他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劳动法》规定的劳动法律关系中的侵权行为主要有以下两种。
1、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侵权责任。
(1)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按劳取酬、休息休假的权利。另外,法律还规定了妇女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这些权利都是法律赋予劳动者享受的正当权益,也是社会主义条件下劳动者的基本。人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犯。
(2)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执行职责的工作中受到损害的民事责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执行职责的工作中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为劳动者是为用人单位完成一定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适于服务的劳动条件,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保护劳动者在完成工作中不致受到意外的伤害。劳动关系是基于劳动合同产生的,但劳动者享受劳动保护的权利不应也不能剥夺。这种补偿责任双方不得预先免除,即使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劳动中的伤亡不负任何责任”,这一条款也是违法的,因而也是无效的。那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执行职责的工作中受到损害的民事责任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呢?要弄清用人单位应负责任的归责原则,首先就要弄清什么是过错责任、什么是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是以行为人的过错为归责原则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在行为人故意或过失造成劳动者损害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没有故意或过失,则不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是与过错责任相对应的。无过错责任也叫结果责任,即只要有损害发生,就应当负民事责任。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只要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了损失,不管用人单位在主观上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即用人单位只要侵害了劳动者的权利,给劳动者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这种损害是由劳动者本人故意造成的。这是因为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受到的损害是发生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往往很难证明他所受到的损害是由用人单位管理不善或其他原因而造成的。如果要劳动者证明用人单位有过错,那么,劳动者就很难得到赔偿了。另外,我们社会主义的劳动法是保护劳动者的利益的,更应该从劳动者的利益出发,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处理用人单位侵权的民事责任时,除非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受到的损害是由他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否则,都应当给予劳动者以适当的补偿。
2、用人单位因建立新的劳动合同关系而侵害其他用人单位权利的民事责任。《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谓连带赔偿责任,就是数个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个都有向债权人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就形成了侵权行为,原用人单位是债权人,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是连带债务人。在这种情况下,原用人单位就可以要求新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赔偿全部损失。
一、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含义
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概念问题,目前尚未有明确的说法,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所谓劳动同的违约责任,是指订立劳动合同的双方或一方不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债务不履行),应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的民事责任。"另一种为:"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是一种违约责任,它是指合同订立以后,劳动合同当事人因自己的过错造成劳动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依照法律和当事人约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一种观点是套用了民事合同的违约责任,而在第二种观点强调过错,将其作为违约责任的必备要件,但是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不是完全以过错为原则,一般说来,将用人单位合同义务加大,倾向于无过错原则,即是否构成违约并不考虑过错问题。这与赋予劳动合同社会法性质密切相关的。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是表面平等而实质上是不平等的。劳动法作为矫正这种不平等的社会法律规范,赋予劳动者享有较多的权利承担较少的义务;相反,用人单位承担较多的义务,享有相对少的权利,从而达到保护弱者,实现社会利益的目的。
二、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特征
与民事合同相比较,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责任类型不同。民事合同的违约责任仅为民事责任。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两种。第二,责任性质不同。民事合同平等适用双方当事人,违约责任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但以补偿性为主。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则是对劳动者的补偿性和对用人单位惩罚相结合。第三,归责原则不同。如上文所述,民事合同对当事人统一适用以过错责任为例外的严格责任原则。劳动合同实行区分对待,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劳动者承担过错责任。这也与劳动法的立法目的相统一。第四,免责事由不尽相同。在不可抗力和
有特别规定或约定上,二者是一致的。普通民事合同同时还规定非违约方的减损义务,在例外情况下也可无过错免责;劳动合同还确立了过错主要责任原则和情事变更原则。
三、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一)违约责任形式的适用条件
虽然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违约责任形式的表现方式上基本相同,分为赔偿损失、违约金、继续履行等,但因劳动合同具有独特的社会性特质,适用也具有特殊的条件。
1.违约金。在劳动合同的实践中存在以下的问题:首先受到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影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地位不平等,优势一方(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一方面可以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通过确定高额的违约金条款,限制人才的流动;另一方面劳动者基于自己的劣势地位,往往不得不签订不利于自己的合同。我国《劳动法》未对违约金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违约金条款却被普遍使用由于缺少法律的规范,劳动仲裁部门在处理有关纠纷时感到无法可依。违约金作为承担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方式有其合理性,同时在实践中又时时体现出它的不足。为避免违约金条款在劳动合同中运用可能产生的消极作用,应对劳动合同中违约金的适用做出必要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违约金适用的违约行为,这在新的《劳动合同法》中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仅赋予了用人单位两种情况下约定违约金的权利,但是仅此两种情况能否规范纷繁复杂的劳动经济生活,有限的规定能否穷尽劳动关系中的所有情况;二是违约金的数额,首先确定违约金的性质为补偿而非惩罚性,我国劳动法未对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的性质做出规定,在目前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中,对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行为,同时追究赔偿责任和违约金责任的情况比比皆是。众所周知,劳动者通过劳动取得报酬维持自己及家人生存,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的能力有限。如果对违反合同约定的劳动者,在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还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就使得劳动合同的违约金具有了惩罚性质,一方面加重了劳动者的财产负担,另一方面也阻碍了劳动者的合理流动,剥夺了劳动者择业自主权。其次是规定违约金的上限。违约金的数额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
2.赔偿损失。民事法律中的赔偿损失是指违约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给对方造成了损失时,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劳动法对赔偿损失这一违约责任形式的规定看,在适用的情形上,实际上是采取了列举式的规定;在赔偿的范围上,确定为直接经济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对劳动合同的违约者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情形做了规定:(1)用人单位不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加班费、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保护义务,给劳动者的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等;(5)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未提供劳动者工作条件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6)因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7)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无论是劳动合同还是民事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如果给对方造成损失,都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实际的劳动争议中,当事人受到的损失不仅局限于经济方面,例如,用人单位因造成劳动者工伤的案件,劳动者受到的精神伤害能否得到一定程度的赔偿,能否向人身伤害侵权赔偿进行倾斜,除按规定承担物质赔偿责任外,还需以劳动者精神损害的程度承担精神赔偿责任,消除现存的工伤赔偿标准远远低于民事赔偿现象。
3.继续履行。继续履行是违约责任承担的另一种方式,它是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按照当事人的请求,做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裁决,从而实现强迫义务人履行义务的目的。继续履行是合同实际履行原则在违约责任中的体现。但在劳动合同中,由于劳动者体内的劳动力具有与劳动者的人身不可分离的特性,如果强制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给付义务,势必会限制劳动者的人身自由。因此,继续履行这一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在劳动合同中适用于用人单位而不能适用于劳动者。
(二)特殊的违约责任形式
一方面,劳动者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范或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合同、内部规章制度时,用人单位可以对其进行带有人身、财产性质的惩罚,如解除劳动关系、扣除部分工资奖金等。另一方面,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有关规定通过劳动者举报或劳动监察部门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的监督检查,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用人单位警告、责令改正、行政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形式,使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