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认为是妥当的。因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构成要件有3点:1、事故致人重伤或死亡;2、承担事故主要以上责任;3、有下列6种情形的:(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1款中规定有: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第一次认定逃逸是为了确定事故责任,第二次认定逃逸是确定案件性质为刑事案件,两者之间并不冲突。
是有重复评价之嫌,但不是在同一范围内评价,也可以说得过去。
负事故全部责任和构成犯罪并不冲突。
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有几点需要注意:
一,交警对逃逸事故的责任认定是一种行政管理上的过错推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证据,法院应该查明事故事实,如果对方也有明显过错也应该承担责任的,对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就是了,可以按照事实重新作出认定;
二,你所谓评价两次,是不同性质的评价,第一次是交警在行政管理上的评价,第二次是司法机关在刑事责任上的评价,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
三,在量刑上,适用3年以下,不适用逃逸的加重情节(3-7年),因为一人重伤的加上逃逸才构成犯罪,这里逃逸已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在刑事责任上不能再进行重复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