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案例分析

2025-02-27 18:10:05
推荐回答(4个)
回答1:

丁某只负有2万元欠款的保证责任了。因为丁某是2005年3月订立的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只对该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至于2006年订立的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不管通不通知丁,都已与丁没有关系,所以丁不承担第二个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

回答2:

丁某对所担保的四万元中到期未还的两万负有偿还借款责任,因为他提供了担保。对于未通知丁某签订的另外四万担保无所负偿还责任。
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回答3:

没有 保证人没有还款义务,只是信用担保 不是担保人

回答4:

丁某负有偿还借款的责任,但仅在2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05年3月王某向胡某借4万元,约定丁某为担保人,故如王某无力偿还,丁某须为此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06年4月,王某偿还了胡某2万元,因此,丁某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因主债务的减少而减少。06年6月王某向胡某借的4万元,由于未经丁某同意担保,因此,丁某对此4万元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丁某只须为前一笔借款的2万元内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规定,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可因主债务的减少而减少。新增加的债务,未经保证人同意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