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具有一般合同所共有的法律特点。①保险合同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它必须具有双方当事人,即投保人和保险人,而且二者处于彼此利害相反的地位,相互为意思表示。②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发生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意。即保险合同必须有投保人与保险人意思表示的一致,否则保险合同不能成立。③保险合同则以发生、变更、终止保险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即保险合同当事人为发生、变更、终止保险法律关系的法律后果而为的行为。④保险合同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合法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违反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合同,具有以下特点: 一、保险合同是双方有偿合同 合同有单务合同和双务合同之分,在单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享有权利,另一方仅负有义务。而双务合同则是当事人双方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一方的权利即为对方的义务,保险合同属于双务合同。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负有按约定给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则负有于保险事故发生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保险合同与一般的双务合同有所不同,在一般的双务合同比如,在买卖合同中,买方给付价金之后,卖方应依合同规定给付标的物,不存在其他任何条件。但保险合同之保险人在投保人给付保险费之后,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换言之,保险人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以保险事故为停止条件,因此,保险合同是附停止条件的合同。 在国外,英美法学系的有些学者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单务合同。理由是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仅有投保人一方负有给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一方承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给付保险金,而不能强制投保人有任何义务,因此是单务合同。 二、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射幸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履行有赖于偶然事件的发生的协议。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对投保人来说,其所支付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获得大大超过所付保险费数额的保险金,如果保险事故不发生,则丧失所交付的保险费;对于保险人来说,保险事故发生后,其支付的保险金数额将大大超过保险费的收入,如果保险事故不发生,则获得保险费的利益,而无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的射幸性是由危险事故的不确定性所决定的,这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表现得尤为明显,而在人寿保险中,因为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是确定的,只是存在时间的问题,故其具有储蓄性,射幸性较弱。 保险合同虽是一种射幸合同,但它与赌博有着本质的区别。因为这种射幸性质中是对单个保险合同而言的,保险事业并非投机性的事业。就保险业承保的全部保险合同来看,保险费总额与保险金总额的关系是以精确的数理计算为基础的,原则上收入与支出保持平衡。因此,从总体上来看,保险合同不存在偶然性。 三、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的诚信度要比一般的合同高,故称之为“最大诚信合同”(Contract uberrimade fidei; Contract of the unmost good faith)。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投保人对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的一切重要事实和情况作出真实可靠的陈述,不能有任何隐瞒和虚假。 对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要求,在最早的海上保险中就已存在。海上保险的标的是在海上运输中的财产,危险性较大,而且远在海外,保险人在承保前无法进行实际勘查,只能根据投保人提供的情况予以承保,这就要求当事人具有超过一般交易合同的最大诚信。目前,各国的保险立法亦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我国《经济合同法》第41条规定:“投保方如隐瞒被保险财产的真实情况,保险方有权解除合同或不负赔偿责任,”另外,在《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中,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出险的通知义务”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这些都是对保险合同最大诚信要求在立法中的体现。 四、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 合同有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之分。要式合同是在法律上具备一定的形式和手续的合同。反之,在法律不要求具备一定的形式和手续的合同,称为不要式合同。各国的保险惯例均将保险合同作成保险单,而且在保险立法上亦有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5条规定:“投保方提出投保要求,填具投保单,经与保险方商定交付保险费办法,并经保险方签章承保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方应根据保险合同及时向投保方出具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由此可见,保险合同是采取书面形式的要式合同,换言之,保险合同是以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作为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 值得说明的是,强调保险合同为要式合同,并非指保险合同在作成或交付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后方能成立,首先,保险合同是在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告成立。其次,在实践中,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在意思表示一致后,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作成交付之前即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如果强调保险合同于保险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作成之后生效,则与保险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维护社会经济生活稳定的宗旨相违背。保险合同即属这类要式合同。 五、保险合同为附合合同。 附合合同则是由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的主要内容,另一方则只是作出取与舍的决定,一般没有商议变更的余地。保险合同就是具有这种合同的特点,保险人依一定的根据,制定出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投保人依照该条款,或同意接受,或不同意投保,无权修改通用的某项条款,如果有必要修改或变更保险单的某项内容,也只准采用保险人事先准备和附加条款或附属保险单,而不能依自己的意思自由规定保险合同的内容。 随着保险事业的发展,各国保险业务的交流与协作的加强,保险的业务量大量增加,要求保险手续力求迅速简洁,也由于保险经营的特殊性,保险合同逐渐趋向技术化、标准化和定型化。但这一发展同时也使合同自由受到限制,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从某种意义上只是保险人一方的片面文件,其中一些内容很难解释为当事人双方经自愿协商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对于保险合同发生纠纷时,法院要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而且要求保险单的制定要力求周密、合理,经主管机关审批后方能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