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工商总局配套规章,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当履行下列十一项具体职责:
一、食品流通许可和经营者登记审查职责
《食品安全法》取消了原《食品卫生法》的《卫生许可证》,代之以“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和“餐饮服务许可证”。按照“分段监管”模式,将三个许可分别由质检、工商、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实施。我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此产生了一个新的职能,颁发食品流通许可证。另外,工商机关还承担所有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核发职责。
许可虽然与监管对应,从狭义的监管概念而言,许可不包括监管。但从食品安全法律食品安全监管的大概念而言,食品流通许可和食品经营者营业执照核发,应当都属于监管范畴。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笔者将其也归入工商机关食品安全机关具体职责范围。
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核发,除了依照相关行政许可法律设置的条件以外,还需要充分注意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规定,以及国家工商总局第44号令《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44号令”)第三十三条“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流通许可”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不得申请的期限规定。不得申请的期限未届满的,一律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申请。特别是各工商所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尤其须注意这一点。
企业注册机构应当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八)项等相关规定,凡发现《食品安全法》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申请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包括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职务的,一律予以驳回申请,不予登记注册或者备案。
二、食品流通许可动态监管职责
食品许可动态监管的范围比较大,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第43号令《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七项。食品许可动态监管,落脚点在对已经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进行日常监管,重点是许可条件是否发生变化。因此,第(二)项“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经营要求的,经营者是否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经营者是否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经营者是否依法办理”是动态监管的重点或者核心。其他许可证变更、注销等应当是围绕这个核心的。
被许可人是出现经营条件变化,处置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情形的第一责任人。这是法律规定被许可人的强制性义务。被许可人,即食品经营者必须履行下列义务:(1)立即采取整改措施;(2)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3)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一般出现经营条件变化的,食品经营者自行整改即可,但涉及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并向监督部门报告。监督部门是特定的,即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论该企业规模再大,隶属省、中央,也是如此。就工商部门而言,食品经营者向工商所报告也是可以的。理由是: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规定,工商所具体行政行为就是县级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它有权代表县级工商局接收企业的报告。当然,工商所接到报告要及时报告县级工商局。食品安全人命关天,所谓及时应在24小时内上报。重新办理,可能指更换设施、场地、人员、环境等涉及原许可条件内容的。
工商机关及其工商所,具有监督食品经营者是否履行上述法定义务的职责。监督部门职责是:(1)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实施动态监督;(2)发现不符合食品经营条件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3)不再符合食品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
我们工商部门责任区监管,要重点对企业经营企业进行巡查,次数相对要频繁些。“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情形”,范围比较大,主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可以给予行政指导、行政告诫的,应当及时作出;违法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对于不再符合生产经营条件的,依法撤销许可。这个撤销许可,应该不是行政处罚,因为不符合生产经营条件,可能存在客观因素,并非当事人违法所产生的。撤销是基于食品安全考虑,不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纠正。注意要把握“不再”两个字,含义是不能通过企业或者其他主体整改,从而达到符合生产经营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