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2025-03-03 18:2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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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体育项目为内容,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的健身、康复、娱乐、表演、竞赛等经营活动,以及体育技术培训、咨询、经纪等活动。
  前款所称体育项目,是指国家、广东体育主管部门和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公布的体育项目。第三条 市、区体育管理机构负责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审批、核准体育经营活动;
  (三)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市体育管理机构对参与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组织培训和资格认证。第四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器材和专业技术人员;
  (二)符合治安、消防、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要求;
  (三)具备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条件;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 从事重竞技项目和特殊性项目的体育经营活动、组织经营性的市级以上或者有外国和境外地区运动员(队)参加的体育竞赛和表演活动、举办经营性的体育专业技术培训班,应当经市体育管理机构批准并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体育经营活动,由区体育管理机构根据市体育管理机构公布的具体条件核准后,到市体育管理机构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
  法律、法规规定须批准的其他体育经营活动,依照其规定办理。第六条 从事按本条例规定须批准的一次性或者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取得担保。第七条 向体育管理机构申办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办者的身份证明;
  (三)所需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场所证明;
  (五)所需设施、设备、器材及安全状况的说明。
  从事按本条例规定须批准的一次性或者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经营性体育竞赛和表演活动,除提交前款所列材料外,还须提交担保资料和组织实施方案。组织实施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费预算及来源说明;
  (二)竞赛规程、表演项目等活动内容的具体说明;
  (三)参与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和工作人员情况;
  (四)治安、消防、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措施及有关实施方案。第八条 体育管理机构自收到申办者提交的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申办条件的,应当发给体育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申办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九条 体育经营活动申办者在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方可营业。第十条 经营者变更体育经营项目、场所的,应当按照批准或者核准程序报市、区体育管理机构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第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一次性或者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经营性体育竞赛和表演活动的,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组织实施方案;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构同意。第十二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市体育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体育经营许可证进行查验。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危害社会治安或者进行淫秽、迷信、赌博等违法活动。第十四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担任体育专业技术培训的教练或者从事体育活动应急救护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其安全、正常使用。
  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应当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相应的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第十六条 体育竞赛、表演的主办者、承办者,应当对参与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观众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十七条 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而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