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出所出具轻伤害的规定

2025-03-03 19:11:26
推荐回答(4个)
回答1: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办案单位应依法、全面、及时、客观地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
  第九条 办案单位接受案件后,应根据案情需要,立即询问当事人、获取证人证言和其他旁证材料,并安排受害人鉴定。
  第十条 办理轻伤害案件,应当重点收集以下物证、书证:
  (一)犯罪现场遗留的痕迹物证以及能够证明伤害情况的其他物品;
  (二)犯罪嫌疑人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
  (三)被害人对伤情进行治疗的相关证据;
  (四)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
  第二节 勘验、检查
  第十一条 对于具备勘验、检查条件的伤害案件现场,办案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勘验、检查,并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绘制现场图,对现场情况和被伤害人的伤情进行照相,并将上述材料装入案卷。
  第十二条 办案单位对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和致伤工具等,应当及时予以固定并妥善保管。
  第三节 鉴定
  第十三条 办案单位对人身损伤程度和用作证据的痕迹、物证、致伤工具等,应当及时进行检验、鉴定。
  第十四条 办案单位受理伤害案件后,需要做伤情鉴定的,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必要时由民警陪同前往鉴定。
  第十五条 对于当事人双方都有人身伤害的,办案单位应当安排双方都进行伤势鉴定。
  第十六条 对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办案单位应当制作《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被害人和违法犯罪嫌疑人。
  第十七条 对人身伤情鉴定意见有异议需要重新鉴定的,经局领导批准后,另行指派或聘请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一次。
  第四节 询问和讯问
  第十八条 询问被害人,应当重点问明伤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伤害工具、方式、部位,伤情,嫌疑人,在场目击证人等情况。
  第十九条 询问(讯问)伤害行为人,应当重点问明实施伤害行为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致伤工具、方式、部位等具体情节以及在场目击证人等情况。多人参与的,还应当问明参与人员的情况,所持凶器,所处位置,实施伤害行为的先后顺序,致伤工具、方式、部位及预谋情况等。
  第二十条 询问目击证人,应当重点问明伤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双方当事人人数及各自所处位置、持有的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先后顺序,致伤工具、方式、部位,衣着、体貌特征,目击证人所处位置及目击证人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
  第二十一条 询问其他证人,应当问清其听到、看到的与伤害行为有关的情况。
  第四章 案件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伤情不明的案件,先受理行政案件办理,案件受理后超过30日仍不能确定伤情的,应当办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
  被害人伤情构成轻伤、重伤的,办案单位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24小时内予以立案。其中,对于伤害致死的案件,应当在案件发现后立即立案。
  轻伤犯罪案件被害人有权直接向法院起诉,公安机关应及时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以及相应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并制作笔录,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在侦查过程中,办案单位应该根据具体案情需要,依法采取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
  对于不具备即时进行人身伤害鉴定条件且侵害人有可能逃跑的案件,办案单位可以凭鉴定机构出具的书面鉴定意见(即初步鉴定意见),对侵害人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刑事立案后,犯罪嫌疑人明确的,应在7日内采取强制措施;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愿意和解的,可暂时不采取强制措施,15日内未达成协议的,应立即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或情节较轻的轻伤害案件,对侵害人可以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采取刑拘强制措施:
  (一)侵害人有逃跑、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或无正当职业、无固定居所、无担保人的;
  (二)犯罪嫌疑人拒不交待犯罪事实的;
  (三)犯罪嫌疑人拒绝赔偿被害方损失,而被害方又无特别明显过错的;
  (四)在公共场所持械、一次造成多人轻伤、情节恶劣、影响较大的;
  (五)雇人打架或蓄意报复致人轻伤的;
  (六)有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不适用调解程序,但是情节轻微的伤害案件,允许双方自行和解。
  第二十六条 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并自行制作,或由村(居)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民事纠纷调处中心等人民调解组织解决处理。办案单位及民警不应在和解、调处协议书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七条 轻伤案件当事人双方和解并自愿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形成书面协议后,被害人书面要求或者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办案单位经审查确系被害人真实意思表示,民事赔偿协议履行完结,犯罪嫌疑人本人确有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已经消除,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应当撤销案件。
  第二十八条 案件撤销后,办案单位应将扣押的物品返还给原物品持有人。但作案工具、违禁品和其他依法应当收缴、没收的物品除外。
  第二十九条 对因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雇凶伤害他人、多次伤害他人、累犯等引起轻伤后果的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轻伤害案件原则上要求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结。因犯罪嫌疑人未到案、伤势鉴定等原因,经局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办案期限,书面通知被害人。同时报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正在侦查的轻伤害案件(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之外),被害人要求改变程序,自行直接向法院起诉的,公安机关应予同意。人民法院受理后,办案单位应当立即撤销案件。
  第三十二条 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轻伤害犯罪案件,经审查证据不充分或者被告人下落不明,法院要求被害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的,被害人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轻伤(故意伤害)案件,因证据不足,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由法制部门统一接收后交相关派出所办理。

回答2:

  伤情鉴定需要以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为准,可以参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相关规定。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3.1 重伤
  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包括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

  3.2 轻伤
  使人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包括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

  3.3 轻微伤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造成组织器官结构轻微损害或者轻微功能障碍

回答3:

没有,派出所只有调解和和抓人的权利,哪有伤害鉴定的权力,轻伤害的级别是由专门的法医部门鉴定后得出的结论,派出所简直是乱说,由法医说了算。

回答4:

派出所无权出具轻伤害的证明。要根据司法鉴定结果,证明是否属于轻伤害。
纵横法律网 穆守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