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抵事关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事,唐律均较明律为重,盗贼帑项钱粮等事,则明律见较唐律为重。”从而引出明律与唐律的量刑相比较,“轻其轻罪,重其重罪”。但薜允升并未提到《大明律》与唐律之间从体例到内容上都有不小的变化。薛允升在《唐明律合编》之中评论《大明律》时,未能顾及明、唐二律制定的历史条件,对唐律一概褒扬,对明律一概贬斥,颇有偏颇之感
《大明律》与唐律从罪名设置和刑罚设置两方面作比较,发现了以下问题。首先,在讲到《大明律》与唐律的轻重比较时往往用《大明律》中有凌迟而唐律中没有凌迟以表示明律较唐律为重。但是从刑罚史的角度出发,便可知道,凌迟这种刑名的出现最早乃是在辽代。从辽代以后才被列为法定刑,因此唐律中没有出现凌迟并不是说当时的立法者是有所选择的摒弃凌迟以显用刑轻缓,而是当时并没有凌迟这样一种刑罚。因此并不能以此为依据说《大明律》重于唐律。其次,唐律中也有比《大明律》规定的重的罪名与刑罚。以贼盗篇而言就有“以物置人耳鼻孔窍中”、“残害死尸”等明律中根本没有看到的罪名,并且这些罪名都是重罪。对于相同的犯奸的律文中,唐律明显规定的比《大明律》要重,因此,从中国封建的法律史的情况来看,其实“典礼”与“风俗教化”用词过于含糊,因为中国封建制度中的“礼”与“法”的关系过于难辨。礼的内容有形式上的礼与实质上的礼之分,薛允升所谓“典礼”与“风俗教化”可以说涵盖了封建法制的全部内容。封建法是浑然一体的,是以“礼”与“理”为航标的,而无论其内在含义随着时代的发展发生了多么大的变化。因此“贼盗”之事中也必然含有“风俗教化”的问题,狭义的“风俗教化”问题在古代封建法中也带有“贼盗”的色彩。因此《大明律》较之唐律“轻其轻罪,重其重罪”之说,是不科学的,是有历史局限性的,应当断然摒弃。 因此从刑法体系而言,《大明律》并不是如有些观点所认为的那样较唐律“轻其轻罪,重其重罪”,而是基本符合当时的社会情况与历史潮流的,而它最大的特点是其中对于吏治方面的规定。《大明律》第二卷吏律一之职制篇几乎都是唐律中根本没有的关于吏治的律条。《大明律》中还于二十三卷刑律六专门设置了“受赃”一篇。这些律文足以说明《大明律》对于吏治的重视。 其次说明关于吏治方面的规定最有特色的是四篇《大诰》组成的《明大诰》。《明大诰》以严密的法网,严酷的刑罚和骇人听闻的惩罚力度为武器,期望能够解决吏治的问题。朱元璋本人也对《大诰》寄予了很高的期望。而“朝治而暮犯,暮至而晨亦如之,尸未移而人为继踵,治愈重而犯愈多”的结果说明《明大诰》并没有带来朱元璋所期望的效果。 第三,既然《大明律》与《明大诰》都以治吏为重,那么它们带来的效果为什么会如此不勘?究其原因,并不是由于其无视正常法制或像沈家本所说威竭而不振,而是因为朱元璋“明刑弼教”的口号是对中国传统的“德主刑辅”理论的改革,隐藏着德治的暗语,看起来重典治吏,实际上把君权膨胀到了极点,君权的膨胀带来的乃是自上而下的权力结构的扩张和恶化,导致权力的滥用,从而将本来就制定的不科学的重典引向恶化,导致了重刑改革的失败。这种法治之下的人治的膨胀才注定了明初重刑的失败。
《唐律疏议》是唐高宗永徽四年(653)制定完成的刑法典,它是对唐前期唐律制定工作的总结,是这一时期标志性的成就。
《唐律疏议》共十二篇、五百零二条。它的篇目设置、体例安排基本上仿照《开皇律》,把类似于现代刑法总则的名例律置于律首,有关具体犯罪及其惩罚的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十一篇类似于现代刑法的分则置于其后。结构严谨,篇目、律条设置与排列比较合理。
除此之外,《唐律疏议》的一大特色是将律文与疏议(即法律解释)有机结合于一体,创造了一种新的法典编纂方法。在编排体例上,采取律疏同条、疏附于律的方式,在每一条文之后,附有对该条的释注疏文。在篇幅上,疏文约占总字数百分之八十。疏文广引博征,既有儒学之经典,又有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还有典、令、格、式其他法律形式中的相关内容,目的在于:阐明唐律的指导思想,记述唐律条文以及篇目的历史沿革和相互联系,解释唐律条文中的某些字词、句子以及注文的含义,区别某些容易混淆的罪名。
《大明律》和《大清律例》都是以中央六部名称统辖的新体系
《大明律》共有七篇,三十卷,四百六十条。篇目有:名例一卷,内分五刑、十恶、八议;吏律二卷,分职制、公式;户律七卷,分户役、田宅、婚姻、仓库、课程、钱债、户厘;礼律二卷,分祭祀、仪制;兵律五卷,分宫卫、军政、关津、厩牧、邮驿;刑律十一卷,分盗贼、人命、斗殴、诉讼、受赃、诈伪、犯奸、杂犯、捕亡、断狱等;工律二卷,包括营造、河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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