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证审查的内容
审查是公证程序的重要环节,为具体办理公证事项的环节。根据公证法第28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1)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
(2)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3)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4)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二)公证机构审查的方式
公证法第29条也规定,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机构主要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核实:
1、询问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公证人员询问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和有关证人时,应告知其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和注意事项,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载明:询问日期、地点、询问人、记录人、询问事由、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内容、询问谈话内容等。询问笔录应当交由被询问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捺指印。
笔录中修改处应当由被询问人盖章或者捺指印认可。公证人员在向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或者收集有关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时,需要摘抄、复印(复制)有关资料、证明原件、档案材料或者对实物证据照相并作文字描述记载的,摘抄、复印(复制)的材料或者物证照片及文字描述记载应当与原件或者物证相符,并由资料、原件、物证所有人或者档案保管人对摘抄、复印(复制)的材料或者物证照片及文字描述记载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2、调查
包括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相关情况或者核实、收集相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明材料。公证机构派员外出核实的,应当由2人进行,但核实、收集书证的除外;特殊情况下只有1人外出核实的,应当有1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在笔录上签名。
3、现场勘验
公证人员采用现场勘验方式核实公证事项及其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制作勘验笔录,由公证人员及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根据需要,可以采用绘图、照相、录像或者录音等方式对勘验情况或者实物证据予以记载。
4、鉴定、检验检测、翻译
需要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对申请公证的文书或者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进行鉴定、检验检测、翻译的,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由其委托办理,或者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代为办理。鉴定意见、检验检测结论、翻译材料,应当由相关专业机构及承办鉴定、检验检测、翻译的人员盖章和签名。委托鉴定、检验检测、翻译所需的费用,由当事人支付。
审查的事项主要包括:
1.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即依据《意见》第256条的规定予以审查。
2.债权人是否已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依据《联合通知》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向人们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前,应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然后依据取得的原公证书与执行证书才能向人们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债权人未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或原公证机关在审查后不予签发执行证书,人民法院有权裁定不予执行。
3. 执行期限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