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规范、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和生态环境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重大传染病疫情集中隔离场所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处置。第三条 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进行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坚持就近集中无害化处置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医疗废物临时中转设施和暂时贮存场所,并明确运营单位。各市(州)应当至少建设一个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各县(市)应当建设医疗废物收集转运处置体系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纳入公共基础设施统筹建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在税收、资金投入和建设用地等方面给予政策保障。
鼓励各地根据本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和需要,与其他地区建立医疗废物跨区域集中处置的协作机制和利益补偿机制。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科学分类、安全处置等相关知识的教育和普及。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及时存放至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具备至少能够存放日常48小时产生的医疗废物容量,并配备必要的消毒、污染防治设施、设备。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并安排专门人员管理。第八条 医疗废物在医疗卫生机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的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与生活垃圾、未被污染的输液瓶(袋)等其他废物分类收集、分类贮存,严禁混合收集、贮存。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医疗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有关信息,并通过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管理台账的保管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合理制定医疗废物运输路线。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到同一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输医疗废物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输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运输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输其他物品。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第十四条 鼓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展移动式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和预处理设施,为农村偏远地区提供医疗废物就地处置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