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后又滥用职权如何处理

2024-11-17 16:2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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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只要收受财物时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就构成受贿罪的既遂,而不要求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行为与结果。因此,在此之后的滥用职权行为与前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而是构成另外一个犯罪的实行行为,因而对于两个不同的行为不存在想象竞合犯和法条竞和的问题,因为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的共同点都是一个行为触犯数个法条。
  “禁止重复评价”指的是对于同一犯罪事实不能进行刑法中的两次评价,而受贿后滥用职权行为是分别构成犯罪的两个行为,而且此二罪的性质与内容是截然不同的,并没有所谓的重叠与重合。换言之,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两个罪的构成要件,对此理当数罪并罚。否则,如果只认定为受贿罪,一方面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另一方面会使得受贿罪负担的内容过于庞大,使大多数的数罪变成一罪,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刑法》第399条第4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是一个例外规定,受贿后滥用职权,法无明文规定应数罪并罚款,符合罪行法定原则。

回答2:

普遍受贿与滥用职权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逻辑先后,两个行为各自独立,应数罪并罚
存在独立的两个犯罪事实。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需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实际上强调达成权钱交易的合意
量刑中数罪并罚符合立法原意。《刑法》第399条第4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从一重罪处罚。本条规定属于法律拟制、是特殊规定,在被告人同时构成受贿罪与其他类型的渎职犯罪的情形下,不能类推适用,故对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数罪论处,实行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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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3:

如果受贿的数额没有达到较大不能构成受贿罪,定滥用职权罪处罚,如果受贿的数额达到较大或者虽未达到较大但是有其他较重情节构成受贿罪,与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