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内蒙古阿拉善盟的 有没有内蒙古自治区 关于开矿占用牧民草场补偿方面的文件或是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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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2 17:3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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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回答2:

内蒙古呼伦贝尔草原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石油勘探开发建设用地管理,规范征(占)用土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占用、征用林地征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呼伦贝尔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石油勘探开发建设征(占)用土地的,对被征(占)用土地单位的补偿安置,均执行本规定。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除需要由呼伦贝尔市土地管理部门管理的以外,旗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用管理工作。农牧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能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征收工作。
  第四条 征(占)用土地,应当对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进行补偿、安置;征(占)用土地,应当根据使用年限、资源情况进行补偿。
  第五条 属征收土地的,用地者应向土地所有者可使用者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土地上资源、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基本农田(草牧场)建设补偿费等费用。属临时征(占)用土地的,用地者应当向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支付使用期限内的土地补偿费和地上种植物、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用地者不负责复垦的,还应当交纳土地复垦费。
  第六条 征用土地的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向被征(占)用土地单位缴纳补偿费;
  (一)永久性征(占)用地补偿标准,经测算每亩天然草场的平均年产值为200元。
  1.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平均年产值12倍计算。
  2.基本草牧场建设补偿费按平均年产值的20倍计算。
  3.征(占)用地管理费按征地费总额的4%计算缴纳。
  (二)临时用地补偿费标准:
  1.石油勘探开发等临时用地,按平均年产值逐年补偿,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缴纳。勘探井场的临时用地按15亩进行复垦,油区内输油管道按5米宽计算复垦面积。
  2.草原养护费:
  (1)地表浅层勘探造成草原植被毁灭性破坏的作业面积,草原养护费按每平方米2元缴费。
  (2)地表浅层勘探未造成草原植被毁灭性破坏的作业面积,草原养护费按每平方米1元缴纳。
  3.植被恢复费。包括草籽费40元/亩,整地费40元/亩,播种施肥费50元/亩,管护费20元/亩,总计150元/亩。
  4.土地复垦费1000-5000元/亩。
  5.勘探井场每口井补偿标准:
  (1)草原养护费按每口井占地15亩(10000平方米)2万元。
  (2)植被恢复费按每口井占地15亩(10000平方米)2250元。
  (3)土地复垦费按每口井占地15亩(3000元/亩)4.5万元。
  6.采油废井按勘探井计算。
  (三)其它用地补偿标准:
  1.地震炮眼每个综合补偿费10元,小折射炮点回填劳务费每个2元。
  2.施工铺设地下管线,破土开槽宽度在1米以内的按每延长米0.1元:破土开槽宽度在1米以上的按每延长米0.2元缴费。
  3.修建临时地上建筑物等其它临时施工,按2元/平方米缴费。
  4.施工对草原造成污染的,按污染面积5元/平方米缴费。
  5.在草原上临时作业车辆,应按照草原监理部门指定的临时路线行驶,并按照临时道路距离缴纳草原养护费300元/千米,不按照指定路线行驶,随意碾压造成草原破坏的,按20元/车次缴纳草原养护费。
  第七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项目、内容,在征(占)用土地时,可根据上级有关规定或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确定。
  第八条 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如国家和自治区出台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