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情况是不能定罪的。
《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人证言是证据之一种,是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向法院或侦查机关所作的陈述。理论上来说,既然肯定了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那么其就应有与其他种类证据相同的效力——在被查实后可以作为定罪根据。但是应当认识到,证人证言因其是对客观情况的一种陈述,不可避免地具有某些主观性,并且,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鉴于尚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但考虑到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一般要高于民事和行政诉讼,依举轻以明重之原则在此稍作援引)的规定来看,不同形式的证据,其证明力是不一样的,因此,不得不质疑。 再者,被告人供述也是证据之一种,客观而言,在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间,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应高于证人证言,但《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仅凭被告人供述尚不能定罪,单凭证人证言就可定罪? 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六)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七)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八)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这个问题不是绝对的。
就目前的刑事案件证据种类来说,书证依然是主要的,但是物证的比重正在不断增加。
在一个刑事案件中,如果现场只有这么一个证人,证言确实充分,和被害人的证言吻合,两者之间又没有什么利益关系,即便是嫌疑人零口供,也有可能定罪的。如果不能的话,那么证据少的情况下,所有的嫌疑人都沉默,那岂不是都无罪释放了?如果有物证或视听资料证据印证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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