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对于财务报告审查的法律、法规性规定,随着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而逐步加强。
国务院1992年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有条件的,经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审查后,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生产办1992年5月印发的《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中规定:“经批准,公司可以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股票可以交易或转让;股东数不得少于规定数目,但没有上限;每一股有一表决权,股东以其持有的股份,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公司应将经注册会计师审查验证过的会计报表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9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表,并依法经审查验证”。
国家体改委1992年5月制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六十九条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四十六条,都规定:“会计报表需经注册会计师验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承办的*9项业务是“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同时,在第十六条中规定“会计事务所对本所注册会计师依照前款规定承办的业务,承担民事责任”。
国务院1996年4月发布的《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为了有效制止和防范利用会计报表弄虚作假,提高会计报表质量,要依法实行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制度。根据注册会计师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实行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制度要采取分步到位的办法,即:凡是没有实行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制度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1996年年底前实行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制度;凡是没有实行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制度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必须在1997年年底前实行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制度;到2000年依法应当实行会计报表审计制度的所有企业,必须实行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制度。”
为了防止注册会计师在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中发生质量问题,国务院还规定:“国家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的监督检查,每年应抽查一定数量由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或审计准则、规则,有意隐瞒真实情况、甚至通同作弊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并取消其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资格;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吊销该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的营业执照”。
财政部1995年2月印发的《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年度财务报告应于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账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规范》第八十三条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并配合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不得示意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当的审计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