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司法制度

古代司法制度
2025-02-24 10: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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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1. 西周时期

    在距今两千五百多年的西周时期,就有了明确的从事司法审判的司寇,在此之前的夏商时期只是有了监狱这种司法执行机关。西周时的最高审判权还在周王手里,他统辖的中央地区的具体司法官是士师和眚史。西周时的案件区域管辖还没有明确区分,不过审级已经有了王、三公、司寇、乡、遂、县六级,古代的司法机关基本形成。就已有了类似现在治安管理的职能分工。当时,国家设有司民(户籍)、司稽(捕盗)、司寇(刑狱与纠察事务)等相应的官职。

  2. 战国时期

    到战国时期,各国也有自己的司法机关,秦国的最高司法官叫廷尉,楚国叫廷理,齐国叫大理。鲁国则设有大司寇一职。思想家、教育家孔子就曾担任过鲁国的大司寇。

  3. 公元前221年,秦始皇统一中国,建立了中央集权统治,中央司法机关是廷尉府,最高司法官是廷尉。秦的地方是郡县制,地方的司法机关由郡守和县令兼任,疑难案件上报中央,一般的则自己处理。在县乡两级,则创设了我国历史上最早的专门基层治安机构——亭。亭是秦汉时代政府的末端组织之一,遍布全国,主要设置于交通要道处,大致每十里(相当于3公里)设置一亭。亭本来是为军事交通设置的机构,后来逐渐演变为兼具军事交通和治安行政的基层政府机构,兼司缉捕盗贼和维护治安之职。秦朝的司法机关体制奠定了以后中国历代王朝司法机关的基础。

  4. 汉朝

    汉朝基本继承了秦朝的制度,包括司法体制,所以历史上有了“汉承秦制”的说法。汉朝中央的司法机关仍然是廷尉,地方则与秦朝相同。但汉武帝之后,王权逐渐加强,出现了尚书台这种中枢组织,尚书台内设立了执法机构,在西汉是三公曹,东汉是二千石曹。从而侵夺了廷尉的司法权。 汉朝对于重大案件由中央主要官员会审,这种名为“杂治”的会审制度体现了皇权对司法权的控制进一步加强。 

  5. 三国两晋南北朝

    到了三国两晋南北朝,除了基本继承汉朝司法制度外,也有了一些发展。北齐将廷尉改称大理寺,下属官员也增多了,扩大了司法机关的规模。更重要的一点是,死刑的复核权收归了皇帝,这是古代司法制度的一大变化。 

  6. 隋唐

    在隋唐时期,古代的司法制度基本成熟、制度化。隋唐的司法机关是三个: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大理寺职责是审判,刑部是司法行政,御史台是监察。但刑部权限很大,可以对审判进行干预,而且复核大理寺的徒、流以上的案件。御史台除了监督外,还参加重大案件的审判。皇帝交办的重大案件由以上三个司法机关共同审理,这就是唐朝的“三司推事”。同时,死刑的复奏制度也明确化,死刑执行前必须再报皇帝,批准以后才能执行。

  7. 宋朝

    宋朝的司法机关也是继承了唐朝的体制,但也有些变化,如宋太宗时期设置了审刑院,侵夺了大理寺和刑部的部分职权,到神宗时撤消,职权又分归大理寺和刑部。 地方的司法机关,州和县也是司法和行政合一的。为了加强对地方司法的管理,在各路设立了提点刑狱官来监督各州县的司法事务。 宋朝还规定地方司法官必须亲自审理案件,否则处以徒二年的刑罚。从这以后,一直到明清时期,八百多年的时间里,州(府)县官员都要亲自审判案件。  

  8. 元朝

    元朝在继承前朝的体制基础上,也有变化,在保留刑部和御史台的同时,设置大宗正府来代替大理寺。蒙古人享受了很多的司法特权。  明清时期也是以三法司为主要司法机关。但是其职权发生了变化,大理寺的审判权归了刑部,而刑部的复核权则给了大理寺,御史台改名为都察院。  

  9. 明朝

    明朝的特务组织如锦衣卫、东厂、西厂也都有司法审判权,甚至还凌驾于普通三法司之上,直接受皇帝管辖,自行审判、执行。同时,明清的会审制度也完善起来。死刑案件的最高决定权还在皇帝手里。中央集权在司法方面有了集中体现。  

  10. 清末中国才有真正意义上的现代警察制度。西方警察形象首次在中国亮相,是在租界内。在此之后,中国开始逐渐接受西方的警政思想。 

回答2:

一)司法机关
1.夏朝和商朝都是从原始社会进化而来的奴隶制国家,它们的司法制度尚未建立起来,但作为国家暴力机关监狱却是存在的。
夏朝监狱的名称有“圜土”、“均台”和“夏台”。
商朝监狱名称有“圜土“、“羑里”和“囹圄”。
西周设中央司法机关和地方司法机关。
中央司法机关包括:(1)大司寇,为全国最高司法机关。(2)小司寇,是中央直辖地区的司法机关。(3)士师,是国都之内的司法官吏。
地方司法机关包括(1)乡士(2)遂士。
3.秦的最高司法审判机关是“廷尉”,它的主要任务是:(1)负责皇帝诏令审理的案件;(2)审理地方送来的疑难案例以及重大案例的复审。
4.汉朝发展了监察机关和检察制度。
(1)中央监察机关。
汉代中央设御史府也叫御史大夫寺,为最高监察机关。长官为御史大夫,地位仅次于丞相,协助丞相总理国政,同是掌管全国的最高监察权。下设御史中丞和侍御史等属官。御史中丞也叫御史中执法,下领侍御史十五人。
(2)地方监察机关有司隶校尉和州(部)刺史。
5.经过三国两晋南北朝的发展,到了唐朝,发展成为三大司法机关,即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
(1)大理寺是唐朝的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审理中央百官犯罪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和地方移送的死刑疑案。
(2)刑部为中央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审核大理寺及州县审判的案件。
(3)御史台是中央最高监察机关,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活动,也参与某些案件的审判。逢大案,常有大理寺卿会同刑部尚书、御史中丞共同审理,叫作“三司推事”。 6.宋初除按唐制,在中央设刑部及大理寺分掌司法以外,又于建隆年间在宫中设置审刑院。规定:凡大理寺审判的案件,经刑部复核后,须送审刑院详议,再奏请皇帝批准。可见,审刑院就是为了加强皇帝对司法权的直接控制而建立的。
7.明朝的司法机关,中央仍为大理寺、刑部和都察院。但就其职责而言,与唐、宋有所不同:大理寺不主管审判,而专掌复核,凡是刑部、都察院审判的案件,均由大理寺复核,有权驳令更审,或请旨发落;刑部主管审判,受理地方上诉案件和重案,也审理中央百官的案件;都察院为监察机关,监督刑部、大理寺的司法活动;也握有一定的审判权。
遇有重大案件,由“三法司”会审。由御史、大理寺官员和刑部官员共同审理的,谓“小三法司会审”;由都御史、大理寺卿和刑部尚书共同审理的,谓“大三法司会审”;审判后送皇帝裁决。如遇特别重大案件,则由三法司会同吏、户、礼、兵、工各部尚书及通政使共同审理,清代叫“九卿会审”,是中央的最高审级,但判决仍须奏请皇帝核准。明朝在司法制度上最突出的特点,就是厂卫干预司法。统治者为了强化封建君主专制,在常设的普通司法机关之外,又设立了厂卫特务审判机构。卫指锦衣卫,厂指东厂、西厂、内行厂,合称厂卫,是明朝特有的特务司法审判机构。锦衣卫是由保卫皇帝人身安全的侍卫亲军组成的,是皇帝贴身的禁卫军。东厂、西厂、内行厂,是由专门服侍皇帝及其后妃的宦官成员组成的另一特务司法审判机构。
8.从1906年开始,在中央,清政府把原来掌管审判的刑部改为法部,专门负责司法行政;把原来掌管案件复核的大理寺改为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判,同时负责解释法律、监督各级审判;设立总检察厅,作为最高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取消都察院。
9.南京临时政府为贯彻三权分立,实现司法独立的资产阶级法治原则,中央设“临时中央审判所”(亦称“裁判所”),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
10.北京政府司法机关体系庞杂,法院有普通法院、建立司法法院、特别法庭、平政院之分。11.南京国民政府最高司法机关是司法院。司法院之下设立各级法院。法院有普通法院、特别法庭之分。普通法院分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三级,行三级三审制。特别法庭是据特别法规而设置的,行法西斯审判制度。
(二)审判制度
1.西周审理时,“以五声听狱讼”。所谓“五听”,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这种察颜观色的审讯方法,尽管还不太科学,但它是奴隶主阶级在长期司法审判实践中的经验总结,也是最早对犯罪心理分析的尝试,所以为后世封建统治者所采用。
5.从秦简上看,秦朝案件有“公室告”和“非公室告”之分,其中公室告属于受诉案件,而非公室告则不予受理。“公室告”是指对家庭以外其他人犯有杀人、伤害、盗窃的,就是危害国家和公共利益,也即对整个统治秩序的侵犯,这类案件必须要向官府告发,官府必须受理。“非公室告”指的是子女盗窃父母的钱财或者主人擅自杀死、伤害或“髡”子女、臣妾一类的案件,这类案件仅限于有血缘关系的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上述行为和主人对奴婢的侵犯行为。如果这类案件告发到官府,官府不予受理,如果坚持告发,则判处告发人有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