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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务侵占罪共犯认定问题的探讨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由
法条我们知道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职务侵占罪是较为典型的身份犯①。与多数身份犯
的规定一样,刑法对职务侵占罪的规定也只限于单独犯罪而言,因此,对于职务侵占罪单独犯罪的定
罪量刑是比较明确的。但身份犯一旦与共同犯罪联系起来,问题就变得复杂了②。我国刑法对职务侵
占罪的共同犯罪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只是在
2000
年
6
月
30
日颁布的《关于审理
贪污、
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
《贪污、
职务侵占共同犯罪的解释》
)
中对此作出一些规定,试图解决职务侵占罪共同犯罪认定问题。该司法解释俨然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
处理职务犯罪案件共犯认定问题的“尚方宝剑”
,但似乎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起来并非“得心应手”
。本
文将首先对当前职务侵占罪共犯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并试图提出一些解决的办
法。
一、当前司法实践中对职务侵占犯罪共犯的认定
职务侵占罪等身份犯共同犯罪实际上可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是特殊身份主体与一般身份人员相互勾结,
共同利用特殊身份主体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另一种是两个不同的特殊身份主体分别利
用各自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下面,课题组将对上述两种情况结合二个案例分
别进行分析。
案例一:被告人郭某某为比亚迪公司混料车间代组长,负责二车间混料段的生产日报及物料管理等工
作。被告人黎某某为物流公司雇佣的货车司机,负责接受公司指派为比亚迪公司运输货物。
2009
年
4
月中旬,被告人郭某某与黎某某共谋,商定利用黎某某从比亚迪公司宝龙厂区运输废正极片至比亚迪
公司葵涌厂区之机,中途偷卸所运货物销售牟利,郭某某负责联系人员卸货及销赃,并负责在其验收
时做假账掩盖盗窃行为。
2009
年
4
月
29
日上午,
被告人郭某某、
黎某某按照上述商定在运货途中将车
上的
400
公斤废正极片卸下运走准备销赃。后比亚迪公司发现货物减少后报警,先后将被告人郭某某、
黎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
400
公斤废正极片价值人民币
42000
元。
案例二:万达利公司是一个中外合资企业。被告人刘某受中方委派到万达利公司任副总经理,主管公
司财务;被告人李某系外方聘任的经理,负责公司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2005
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找
到李某,让李某利用其负责日常报账的职务便利,由李某多报开支,交由刘某审批报账的方法,侵占
公司财物。至案发时止,两被告人共同侵占公司财物共计人民币
10
万多元。
(一)对于案例一而言,根据最高法院《贪污、职务侵占共同犯罪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行为人与公
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
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从该司法解释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公司、
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与一般主体共同实施盗窃、骗取、侵吞或其他非法手段侵占本
单位财物的,对于共犯认定采取的是特殊主体决定说。该说主张在共同犯罪中有一般主体又有特殊主
体时,应按特殊主体触犯的罪名来定性③。特殊主体决定说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司法实践中易于操
作,不需过多的分析犯罪行为以及各共同犯罪主体的地位和作用,一律按照特殊主体犯罪的性质对共
犯定性。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案例一中的被告人郭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
职务便利与他人共同窃取公司财物,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被
职务侵占罪共犯情节有: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