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近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科技对经济和社会的巨大推动作用日渐凸显,于是,科技立法的步伐逐渐加快。科技立法是以调整科技社会关系为对象的,其目的在于对科学技术工作实行法治,促进科技领域秩序的建立,最终实现科技发展的效益最大化。“效益既应是立法的出发点,也应是它的归宿。”
一、科技效益优先是科技立法最重要的价值取向和利益诉求
如果说,传统的法律价值取向将公平正义作为法律的最高追求,那么,现代科技的立法则更加注重对科技效益的追求,这是由其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决定的。因为从科技的性质来看,科学技术是一种方法论意义上的工具和中介手段,是人类认识自然、改造自然和征服自然的物质手段,本质属性在于其工具性,本身不具有任何阶级性,所以,它最直接反映的还是人与自然的关系。而科技立法是通过直接调整人与人间的社会关系,从而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任何法律都是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的,科技立法也不例外。但科技立法所调整的是科技领域的社会关系,并且通过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进而协调人与自然、人与科技发展的关系。”竖所以,科技的立法则应注重效益的立法追求。
科技立法具有促进发展、实现效益最大化的直接性,这是由其使命或任务决定的。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更确切地说,它是各种利益关系的调整器。经济分析法理学认为,任何法律现象都是以一定的经济关系为基础,所有的法律规范都有其经济根源,利益需求构成了立法的内在根据,其它立法如此,科技立法也强化这一诉求。
如果说一般的立法是通过对权利义务的设置对社会利益再调整,那么科技立法不仅具有这一功能,而且还具有通过促进效益来实现利益的直接性。这主要是因为科技立法不仅要执行确认和维护现存社会关系(科技社会关系)的职能,还要担负起促进科技发展的使命。所以说,一般立法是在“分配或调整”利益,而科技立法则更主要的是在“创造或产生”效益。这是由科技立法的使命或任务所决定的。
科技效益优先的价值取向,是由科技立法的本质所决定的。科技立法的本质就是国家开拓社会生产力的法律工具。科技的发展深刻地改变了社会生产力的结构和成份,它的发展水平直接决定了生产力的发展状况。科技本身有极大的功利价值,这是其成为社会生产力的主要因素。而生产力的发展水平直接决定着基于效益而产生的社会利益。科技效益是利益最大化的前提和保证,没有效益的保证就难以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反之,为了追求效益,就必须发展科技,必须发展生产力。科技效益价值取向决定了“科技立法的本质就是国家开拓社会生产力的法律工具。”所以,我国的《科学技术进步法》开宗明义,第一条就明确规定,科技立法就是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这一立法宗旨,也反映了科技效益价值的立法导向。
二、科技效益优先在我国科技立法中的表现
科技效益优先的价值取向,在我国的科技立法中被强化到极其重要的地步。这一价值取向在法律条文中被现实地表现为对科技和经济发展的激励机制,“鼓励”、“支持”、“扶持”、“促进”等激励手段是促进效益产生的有效手段。
我国的《科学技术进步法》是科技法律领域里的一部基本法,它显示出了对促进科技和经济发展的迫切“心情”,仅一部62条的法律,直接使用“鼓励”一词的条文多达14个,而间接带有鼓励词意的条文如“支持”、“扶持”、“促进”等就更多了,甚至在同一法条中连续或者重复使用这些词语。我国有着五千年的文明史,拥有丰富的词源,为什么这部法律直接而又单一地频繁使用这类词语?这充分说明了该部法律的立法用意及其追求的价值取向。
根据法律规范后果的不同性质来划分,法律规范可分为鼓励性规范、保护性规范和制裁性规范。我国的《科技进步法》所采用的法律规范多为鼓励性规范和保护性规范,而极少使用制裁性规范,所以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上“鼓励”字样就特别多。在立法原则上,表现为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与国外科学技术界建立多种形式的合作关系;在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方面,表现为鼓励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鼓励企业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机构,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和协作,鼓励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的发展;在高技术研究和高技术产业方面,鼓励和引导从事高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企业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管理制度,生产符合国际标准的高技术产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推进高技术产业的国际化;在研究开发机构方面,鼓励和引导从事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单独或者与企业事业组织联合开发技术成果,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者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鼓励和引导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和社会公益性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有偿服务,鼓励社会力量自行创办研究开发机构,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科学技术工作者方面,鼓励在国外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回国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或者以其他形式为国家建设服务;在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措施方面,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鼓励国内国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设立各类科学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解读《科技进步法》,不难发现,该部法律以法定的激励机制为手段,通过各种方式,促进科技的发展,最终为经济建设服务。效益导向是该部法律重要的价值取向。
该部法律的激励机制及其价值取向的宪法依据。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任何法律的制定必须以它为依据和指导,《科技进步法》的制定也不例外。因此,宪法中关于科学技术规定的基本原则就成了《科技进步法》的立法向导。《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有关科学的条文就多达18条,其中,第二十条明文规定,“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这就是《科技进步法》激励机制的宪法渊源;《宪法》第14条,将科学与经济、社会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充分支持了我国发展科学技术的新方针:科学技术必须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并把为经济建设服务当作自己的首要任务。这就是《科技进步法》效益优先价值取向的宪法渊源。
科技进步法的激励机制及其价值取向的现实原因。当前,我国的科技发展水平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比较落后,它制约了经济的发展和综合国力的提高。正如李鹏同志曾经在全国科技大会上的讲话指出:“提高经济增长质量是当前经济发展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解决这些问题,归根到底要靠科技的力量。”因此,发展科学技术成为解决经济建设中存在问题的迫切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