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对无效婚姻的规定并未涉及过错方的民事赔偿问题,《解释(一)》也没有对此做出规定。也就是说,无效婚姻的过错方是否要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在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相关条款中并未规定,只是在离婚制度中规定,由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在无效婚姻中,也应当设立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首先,《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害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效婚姻作为无效民事行为的一种,在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其次,对于无效婚姻中,假如是有配偶的一方故意隐瞒已婚事实或者一方隐瞒婚前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欺骗对方与之结婚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显然会给对方物质及精神上造成很大的打击。故建立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使无效婚姻关系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有利于制裁过错方,保护受害方即弱者的利益,这也是与婚姻法保护弱者的立法精神相一致的。因此,在婚姻法中明确设立相应的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主体应当仅限于无效婚姻双方当事人,无效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人均不能成为赔偿权利义务主体。
婚姻既然无效就谈不上赔偿,如果侵害了其他权利可以起诉要求赔偿
第二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 过错方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