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的人格权是什么?

2024-11-15 19:2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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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人格权不等于人格尊严,人身权利只是人格权的一部分。
一般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力,主要包括人格尊严权、自由权和平等权。
人格尊严权是指公民对自身价值的认识和他人、社会对其做人资格的评价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人格尊严权不是名誉权,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对其个人表现获得社会客观评价及获得评价不受侵害的权利。两者的客体范围不同)
人格权具体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身份权、配偶权等等。
是罗马法中一个重要的概念,它是指为法律主体的自然人享有权利能力的资格,由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三种身份权组成。其中自由权在这三者中地位最高,如果三者缺一,那么就会发生人格减等。
人格权
  
人格权是民事权利中最基本的最重要的一种,因为人格权是直接与权利者(权利主体)的存在和发展相联系的。对人格权的侵害就是对权利者自身的侵害。所以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应该居于首位。
  
人格权是以权利者的人格的利益为客体(保护对象)的民事权利。对人格的利益的认定,随着时代的发展逐步深入,所以人格利益的范围日益扩大,人格权的内容也日益丰富。
  
关于人格权,常常讲到个别人格权(特殊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这是德国民法中,特别在德国判例中使用的说法。这种说法说明的是德国人格权的发展,并不能作为我们讲人格权时对人格权的分类。所以我们不要这两个概念。
  
我国民法通则在“人身权”的标题下规定的人格权有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婚姻自主权(第98条至第103条)。荣誉权是不是民事权利,值得研究。[2]婚姻自主权在单列一个自由权之后,就没有独立的必要。
  
我国学者讲的人格权,除民法通则规定的外,还有隐私权、贞操权。[3]有的学者主张单立“身体权”。[4]
  
人格权的内容十分复杂。随着社会发展,人权思想日益加强,法律所保护(或应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的种类范围日益扩大,人格权这个名称之下的各种权利几乎层出不穷。这一点,只要研究一下人格权的历史即可了然。在今天,人格权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以权利人的人身为客体的,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一类是以权利人的其他人格利益(精神上、心理上、作为独立人格者而存在的利益)为客体的,包括姓名权、自由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个人秘密权)、个人尊严权、个人情报知悉权,等。这并不能把人格权包罗无遗,随时可以有新的人格权出现,例如有所谓休息权、安宁权等。还有由人格权发展而来的环境权、家庭安宁权等。认前称生命权等为人身权,因“人身”二字意义过狭,不足以概括上述第二类,所以应称“人格权”。
  
人格权的特点有:(1)人格权是一种原始的权利,是与生俱来的。在这一点,人格权与权利能力一样,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就人格权说,无所谓权利的取得。在姓名权,权利人对某一姓名取得姓名权,也许从命名时,从使用时,但仍要说他一出生就享有专用姓名的权利。(2)人格权是专属权,或一身专属权。人格权由权利人专有,不得让与或继承,也和权利能力一样,不得抛弃,也不得由他人代位行使。(3)人格权是绝对权,具排他性、对世性。人格权是可以对抗一切人的。人格权被侵害时,有像物权被侵害时一样的各种请求权。
  
根据这几点,人格权就可以与其他权利相区别。从前,现在也还有人承认所谓“著作人格权”(著作人身权)。只要根据上述第一个特点,就知道,著作人格权(或人身权)与人格权是完全不同的,“著作人格权”这个词应该不用。[5]
  
关于人格权,有一些问题值得研究:(1)并不是任何“人格利益”都可以上升为“人格权”。在什么情况下,人格利益应受保护,要取决于具体条件。(2)死者的“人格利益”能否作为死者的人格权而受保护。这个问题在名誉权中最为常见。(3)人格权受侵害时,有没有非经济的损害(精神损害),可不可以、应不应该以金钱赔偿为救济手段。这些都是热点问题。
  
法人的人格权的范围应如何确定,也是应研究的。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有一些新问题与人格权相关连,也应该研究。如出卖或捐赠人的器官(人体的一部分),妇女出租或出借子宫为他人养育胎儿,由隐名人的精子育成的子女应否知道他生理上的父亲是谁,某些人格权可否抛弃,远距离摄象机与窃听器的使用,等等。

回答2: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自然人、法人享有人格权。

自然人的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信用、隐私等权利。法人的人格权包括名称、名誉、荣誉、信用等权利。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第三条 自然人、法人的人格权与该自然人、法人不可分离,人格权不得转让、继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因新闻报道等,可以合理使用自然人的姓名、肖像或者法人的名称。

第五条 侵害自然人、法人人格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支付精神赔偿金等民事责任。

第六条 自然人死亡的,其配偶、父母、子女有权保护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权利。该自然人没有配偶、子女或者父母已经死亡的,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权保护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权利。

第七条 其他法律对人格权的内容、保护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生命健康权

第八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

禁止非法剥夺自然人的生命、禁止侵害自然人的身体健康。

第九条 自然人可以将身体的血液、骨髓、器官等捐助,也可以将遗体等捐助。

自然人生前不反对前款捐助,死亡后,他的配偶、子女、父母可以将遗体或者遗体的一部分捐助。

第十条 自然人的遗体、骨灰受法律保护,不得侮辱、损害遗体、骨灰。

第十一条 有关科研机构开发新药或者新的治疗方法,需要在人体上进行试验的,经卫生等主管部门批准后,还应当向接受试验的本人告知可能产生的损害,并经其同意。

第十二条 自然人因灾害、事故等原因致使生命健康处于危险状态,急需抢救而不能立即支付医疗费用,有关医疗机构应当救助。

第三章 姓名权、名称权

第十三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变更自己的姓名。

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与姓名受同等保护。

第十四条 使用重名的自然人姓名时,应当采取适当方式,避免造成混淆、悟导。

第十五条 法人享有名称权,有权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第十六条 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侵害自然人的姓名权或者法人的名称权。

第四章 肖像权

第十七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保护自己的肖像不受歪曲、侮辱。

第十八条 自然人有权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未经许可,他人不得公开使用自然人的肖像,法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名誉权、荣誉权

第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自然人、法人的名誉。

第二十条 自然人、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自然人、法人的荣誉称号,诋毁自然人、法人的荣誉。

第六章 信用权

第二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享有信用权。禁止用诋毁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法人的信用。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收集、记录、制作、保护自然人、法人的信用资料。

征信机构应当合理使用并依法公开信用资料。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的情况,可以建立执行法律文书档案。

金融机构根据当事人借贷、还贷等情况,可以建立还贷记录等档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资信情况,可以建立资信档案。

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将检查、抽查的结果公布,并建立相应的质量档案。

第二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征信机构涉及自身的信用资料,有权要求修改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资料。

第七章 隐私权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

隐私权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以窥视、窃听、刺探、披露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

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的住宅不受侵扰。自然人的生活安宁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的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禁止以开拆他人信件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或法人的通讯秘密。

第二十九条 收集、储存、公布涉及自然人的隐私资料,应当征得本人同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回答3:

人格权不等于人格尊严,人身权利只是人格权的一部分。
一般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力,主要包括人格尊严权、自由权和平等权。
人格尊严权是指公民对自身价值的认识和他人、社会对其做人资格的评价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人格权具体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身份权、配偶权等等。
人格权
人格权是民事权利中最基本的最重要的一种,因为人格权是直接与权利者(权利主体)的存在和发展相联系的。对人格权的侵害就是对权利者自身的侵害。所以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应该居于首位。
人格权是以权利者的人格的利益为客体(保护对象)的民事权利。对人格的利益的认定,随着时代的发展逐步深入,所以人格利益的范围日益扩大,人格权的内容也日益丰富。
关于人格权,常常讲到个别人格权(特殊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这是德国民法中,特别在德国判例中使用的说法。这种说法说明的是德国人格权的发展,并不能作为我们讲人格权时对人格权的分类。所以我们不要这两个概念。
我国民法通则在“人身权”的标题下规定的人格权有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婚姻自主权(第98条至第103条)。荣誉权是不是民事权利,值得研究。婚姻自主权在单列一个自由权之后,就没有独立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