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要对住房公积金进行正确的定性
共有财产分为共同公有和按份共有,本文中的共有应为共同共有,是否应适用共同共有的分割规则?如果适用共同共有的分割原则,那么,实物能够分割,则分割;不能分割,或拍卖后分割所得款项;或作价由一方取的,但取得财产的一方应当给未取的财产的一方相应的补偿,若双方都想取得,可由他们竞价。
这个规则可以适用于“物”,适用于公积金也是可以的。实际上,由于思维定势,我们往往认为公积金是一般等价物,才产生了上述分歧。钱有时也可以是特定物,比如,用作担保的以“封金”形式放在银行保险箱里的钱。本案完全可以适用“作价由一方取的,但取得财产的一方应当给未取的财产的一方相应的补偿,若双方都想取得,可由他们竞价”。
二、要对“支付”一词的进行合理理解
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应一方请求依法分割另一方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公积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但《条例》对公积金的归集、所有、运作、管理、提取、使用作了明确规定,其目的是使住房公积金制度走上规范化、制度化轨道,以利于住房公积金的积累、周转和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制度的建立,是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取消职工福利分房后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重要举措。这就要求法院在处理涉及公积金的案件时,不仅要符合《婚姻法》的规定,还应考虑到《条例》的规定及此《条例》的立法目标。故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只对公积金的归属作出判决,而不对支取时间作出限定比较妥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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